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簡字第3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中市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
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
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
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
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查依被告所
提出之合會會單,其內容僅記載合會之會員名稱及人數、合
會期間、開標日期及開標地點等事項,尚無關於原告主張兩
造間所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記載,故並無法顯示兩造間有
明示或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事,而兩造約定之開標地點
雖係在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26之1號,惟並未約定該地
點即為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此觀被告給付會款之方式均
係自台中地區匯款至原告女兒甲○○之帳戶中自明。是兩造
既未約定以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26之1號為債務履行地
,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顯
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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