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6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園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魏樹霖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94年11月14日與其訂立寄行契約書
,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中華廠牌、2002年份、引擎號4G18J0
24360之營業小客車,並由原告以上開營業小客車向監理機
關申領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枚、及行車執照1枚,
將由被告營業使用,每月服務費1,200元,並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至95年11月契約期限業已屆期,被告未依
約重新簽約,屢經催告續約,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寄
 行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寄行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
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之牌照2枚,暨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
告。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寄行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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