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慶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0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卓慶輝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慶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9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1年3月5日晚間7時25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據扣案),前往位於桃園縣○○鎮○○里○鄰○○○道路,並下車以自製竹梯(未據扣案)攀爬上電線桿後,再持剪刀剪斷腦窟療幹支第27號至29號間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75公尺得手。嗣為附近居民 張永發 查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卓慶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ꆼ證人江總民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徐光輝 、張永發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ꆼ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電纜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卓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剪刀1支及竹梯1座,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