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至剛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二人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緣甲○因需款孔急,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乙○○住處,向乙○○借款,詎乙○○竟乘甲○急迫之際,貸與甲○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約定每十萬元收取月息三千元(相當於月息三分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另預先扣抵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利息,僅交付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予甲○,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對於本身以外之共同被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前開證人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乙○○、甲○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並於本院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考量前開證人於偵查證述時均有全程錄音,所述亦屬其親身經驗之事,認前開證人於偵查證述之內容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乙○○犯重利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借款予證人甲○,並收取相當於月息三分之利息,但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並未乘證人急迫,所收取之利息亦屬一般民間借款之利息,遠低於當舖業法規定之年息百分之四十八云云。經查:
㈠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八月間,因經濟情
況不佳,亟需用款繳納自己支票票款,始向被告乙○○借款,借款時有表明此事,並向被告要求交付支票借款當天需馬上拿到現金,共計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月息三分,因所交付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需預扣自借款當天至支票發票日之利息,故僅取得十八萬一千二百元等語,足徵證人向被告借款時,業已表明急迫用錢,故被告辯稱非乘人急迫云云,顯不可採。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收取相當月息三分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之利息,業已高出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最高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甚多,況我國近年景氣不佳,經濟成長率衰退,九十五年間,房屋貸款利率約在年息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一般民眾未提供擔保品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放款利率亦約莫在年息百分之五上下,此有中央銀行網站公布之五大銀行新承做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在卷可按,而被告乙○○竟收取顯然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甚多之利息,自屬重利至明。雖被告乙○○辯稱當舖業法規定尚得收取高達年息百分之四十八之利息云云,然按「當舖業之設立,乃採許可制,有其一定之資格限制,並須受政府之嚴格監督,此觀(廢止前)當舖業管理規則自明,其收取之月息利率,亦係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狀況及公營當舖利率,依該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授權而議定,所議定之月息利率,依現行社會觀念,縱屬過高,亦應由上開各機關重行檢討議定。當舖業者既依議定之利率取息,因係法令所許可,具有阻卻違法之原因,上訴人既非當舖業,收取之利息,自不可與當舖業同視而據以主張阻卻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五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當舖業管理規則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廢止,繼而制訂公布當舖業法,而觀諸當舖業法之規定,當舖業之設立仍限制一定資格,並需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得設立經營者,其可得收取之利息利率亦屬法令所許可,而有阻卻違法之原因,被告乙○○既非經營當舖業者,自不得引用當舖業法之規定作為阻卻違法之原因,是以,被告乙○○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㈢再者,被告乙○○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
字第五0六一號判決要旨以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第三七五號判決要旨均認收取月息三分並非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證人甲○亦稱一般民間借款均收取月息二分至三分之利息等語。然衡之我國八十四年、八十八年間,經濟成長穩健,景氣尚佳,房屋貸款利率約在年息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九,消費性貸款亦在年息百分之九上下,亦有前開中央銀行網站公布之五大銀行新承做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可按,反觀九十五年間我國國內金融環境及經濟狀況,一般民眾之經濟能力以及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相較於八十四年、八十八年間可得接受之放款利率有別,因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二九號判決要旨,本院斟酌被告乙○○放款之時,我國國內經濟情況,以及一般民眾債務房屋貸款、消費性貸款之利率,認被告乙○○收取高達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之利息儼然係屬重利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素行頗佳,兼衡被告乙○○經友人介紹借款予證人甲○,放款金額僅二十萬元,暨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收取利息利率、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乙○○前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
,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要件相合,故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
乙、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且無還款意思,竟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告訴人乙○○住處,向乙○○借款二十萬元,佯稱將按月還款五萬元,並提供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為擔保,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嗣因被告甲○未依約償還借款,且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證人乙○○之證述以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阿魔斯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被告甲○書立之切結書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堅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其收取之客票,收受當時有查過票據信用正常,交付予證人乙○○借款時,證人亦查過票據信用正常,因適逢至花蓮工作,故不知支票退票一事,均有支付證人借款利息迄今等語。
㈠查被告借款時所交予證人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退票
,該支票發票人亦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陸續退票,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在案,此有該紙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一哨字第一六0號函及附件、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臺票總字第0九七000七四一六號函、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九七)聯忠孝字第0二二二號函及附件、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一一三一號函及附件各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五五至六一頁),然因被告甲○供稱其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時有照會票據信用正常,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甲○交付支票時,有照會過票據信用,經銀行確認無退票紀錄交易往來正常等語,是以,難認被告向證人乙○○借款時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證人乙○○既於被告甲○借款之際查詢票據無訛後收受票據,亦無陷於錯誤而貸款之情。
㈡復參以證人乙○○證稱:其同意貸與被告甲○二十萬元時,
業已預扣利息,僅交付十八萬一千二百元,於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後,被告甲○亦有依約定月息三分繳納利息予證人乙○○,期間固有拖延並非按期繳納,但被告甲○仍有清償應納之利息,僅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若被告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需於借貸後仍繼續清償借款利息。況觀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尚有被告甲○之背書,倘若被告甲○有詐欺之舉,何需在支票上背書,負擔支票背書人責任,益證被告甲○應無詐欺證人乙○○之犯意。
㈢另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
,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固不否認書寫「我甲○去買人頭支票向乙○○先生調現現金二十萬元正....」等語之切結書一紙,而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為人頭支票一節,除被告甲○於切結書自承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支票發票人或公司負責人有因簽發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之犯行為檢警偵查起訴等情,尚難單憑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發票人有陸續退票及列為拒絕往來之紀錄,遽認如附表所示支票確屬人頭支票無疑。再由前開所述證人乙○○於借款前曾照會過票據信用,被告甲○於借款後亦有如期清償利息等節以觀,殊難以被告甲○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借款後,發生支票退票一事,即認被告甲○向證人乙○○借款時有詐欺之犯意。因此,公訴人認被告甲○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甲○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甲○所交付予被告乙○○之支票┌─┬──────────┬──────┬──────┬──────┐││發票人│發票日│發票金額│付款銀行│├─┼──────────┼──────┼──────┼──────┤│1│阿魔斯國際股份有限公│95年11月25日│200,000元│基隆市第二信│││司(負責人 張志福 )│││用合作社港東││││││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