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欣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8日訂立靠行契約,約
定由被告提供計程車體,原告提供5E-423牌照2面及行車執
照1枚,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且該計程車之牌照稅、燃
料稅、保費、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負擔,並約定被告如有車輛
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等之情事時,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
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
執照。詎被告應於每年4月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惟經多
次通知均置之不理,爰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通知
,並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證信函(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實。
二、查兩造92年4月18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裕隆廠牌、西元2003年4月出
廠、排氣量1769CC、引擎號碼QG00000000車身1輛,登記
原告公司所有,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1枚、號牌2
面)營業,原告以營業車額及被告證件申領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營業,
約定被告應每月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當契約終止
或解除契約時,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交予原告向監
理機關辦理繳銷。被告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
,車輛肇事危及原告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
途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駕駛職業登
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等情事,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
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原告所收之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
則向被告求償。查本件被告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
,經催告仍不檢驗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返還行照牌
照之責。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