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15號聲請人 詹雪芳 相對人 詹德輝 關係人 詹永源
詹芬珍 詹雲華 詹德祥 上一人代理人 邱彩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詹德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詹雪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彩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雪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詹德輝(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妹,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原請指定聲請人之夫 陳豐朝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為避嫌起見,改請指定相對人之弟媳邱彩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胞妹,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鑑定,該法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黃聿斐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正確回答自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父親之姓名、年齡及住所、「100-49=?」等問題,但對於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則表示不記得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經鑑定人黃聿斐醫師、 何儀峰 醫師為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結論:綜合以上所述 詹員 (指相對人)之過去生活使、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詹員之臨床診斷為難治型思覺失調症。詹員雖規則接受抗精神病藥物的治療,但療效有限,目前仍存有明顯的被害妄想及誇大妄想,情緒起伏大等精神症狀,其現實判斷及人際互動等皆受疾病影響而有缺損。受症狀影響而認為妹妹意圖謀奪自己財產,同時一般日常生活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亦需他人提醒及部分協助。因此,鑑定認為,詹員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的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建議應由他人協助其重大的金錢與財務管理。」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15日草療精字第1070000607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難治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相對人無配偶、子女,聲請人、關係人詹芬珍、詹雲華、詹德祥均為相對人之手足,關係人詹永源為相對人之父,邱彩蓬則為關係人詹德祥之配偶,即相對人之弟媳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而相對人之手足中僅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詹永源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詹芬珍、詹雲華、關係人詹德祥之代理人邱彩蓬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又關係人詹永源、聲請人均表示希望由關係人詹德祥之配偶邱彩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邱彩蓬亦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詹芬珍、詹雲華對於由邱彩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表示無意見等節,有本院107年3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邱彩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邱彩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邱彩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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