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7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章
王志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8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罪項下扣案鐵條壹拾貳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鐵條壹拾貳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王志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罪項下扣案鐵條壹拾貳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罪項下扣案鐵條壹拾貳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鐵條壹拾貳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李世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王志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世章與王志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3日凌晨1、2時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旁之電線桿,即電桿號小崗高分4-5號,由王志信把風,李世章以鐵條攀爬該電線桿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倍力剪1把,剪斷該電線桿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總長約96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帶離現場,剝去電纜線外皮後,出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二)李世章與王志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5日凌晨1、2時許,一同前往高雄市路竹區一甲里附近之電線桿,即電桿號淨安18分之21A號,由王志信把風,李世章以鐵條攀爬該電線桿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倍力剪1把,剪斷該電線桿上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總長約48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帶離現場,剝去電纜線外皮後,出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二、王志信復於:㈠100年10月12日凌晨1、2時許,前往高雄市路○區○○路○○巷內之電線桿,即電桿號淨安高分18右21A4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鐵條攀爬該電線桿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倍力剪1把,剪斷該電線桿上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總長約42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帶離現場,剝去電纜線外皮後,出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㈡又於100年11月29日凌晨1、2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439之6號前,以鐵條攀爬該電線桿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倍力剪1把,剪斷該電線桿上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長約84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帶離現場,剝去電纜線外皮後,出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三、嗣王志信另涉毒品案案件,經員警於100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王志信高雄市路○區○○路○○○號住處搜索,在其住處扣得標有臺灣電力公司英文縮寫TPC之電纜線外皮,共3大包,因通知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前來辨識並確認各次遭竊紀錄,而查獲上情,並在王志信住處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各次行竊電纜線所用之鐵條12支及棉質手套1雙。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志信及李世章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信及李世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李世章參與分工情形,亦據被告王志信以證人身分於警偵訊指證綦詳,且各次發現電纜線遭竊時地,亦有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岡山服務所配電員 鍾永霖 及路竹服務所所長 黃烽岐 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臺灣電力公司於各次發現遭竊後所製作之服務所事故登記表及架空配電線路改修明細表(警卷第37頁、第34頁),並有在被告王志信住處扣得,剝去電纜線外皮後所遺留之標有臺灣電力公司英文縮寫TPC之電纜線外皮3包 可佐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其目錄表參照),堪認被告王志信及李世章前揭自白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各次發現電纜線遭竊時地,亦有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路竹服務所所長黃烽岐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臺灣電力公司於各次發現遭竊後所製作之架空配電線路改修明細表(警卷第32頁、第33頁),並有在被告王志信住處扣得,剝去電纜線外皮後所遺留之標有臺灣電力公司英文縮寫TPC之電纜線外皮3包可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其目錄表參照),堪認被告王志信上開自白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是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犯罪事實,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可參)。查被告二人持以行竊之倍力剪雖未扣案,然既足以剪斷粗韌之電纜線,可認材質堅硬且刀口銳利,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查本件電纜線係臺灣電力公司所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而為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是被告二人各次以持倍力剪剪斷電纜線方式,竊取電纜線之行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惟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亦即如構成竊盜罪,即應依刑法之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主文無需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二人各次以持倍力剪剪斷電纜線方式,竊取電纜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王志信及李世章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係由被告 王世信 在場把風,被告李世章攀爬電線桿剪斷電纜線,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志信就犯罪事實欄所示4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李世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各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李世章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率爾攜帶兇器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電纜線,不僅影響臺灣電力公司輸送電力功能,亦造成用戶用電之困擾,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李世章有累犯加重事由,暨被告二人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二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分別定其等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未扣案之倍力剪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供明在卷,然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另扣案被告王志信所有之鐵條12支及棉質手套1雙,業據被告王志信於警詢供承係供本件行竊電纜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美工刀1把,雖為被告王志信所有,然非前揭各次行竊電纜線所用之物,充其量僅係電纜線竊取得手後,供剝去電纜線外皮使用,與本件上開各次竊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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