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淑芬選任辯護人高晟剛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淑芬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惟可預見僅單純收送包裹卻可領取相當報酬,且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各地便利超商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不相當之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故而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竟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加入詐欺集團,與 張秋圳 (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9號、第841號、第1027號判決確定)及年籍不詳、自稱「誠以待人」及「劉先生」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沈淑芬依據「劉先生」之指示,於108年4月28日中午12時1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53號之統一超商,領取 林芳志 (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該統一超商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依「劉先生」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上午9時許,將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指定之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66巷3弄內某花盆。再由張秋圳依照「誠以待人」之指示,旋即前往該花盆處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並由其他不詳年籍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騙,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82,860元匯入上開林芳志之2帳戶內,嗣由張秋圳提領前開2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而詐騙得手。
二、案經 杜秋菊陳軒豪劉曉蒨張冠章張羽姍薛柏瑋朱怡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沈淑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淑芬固坦承被告有依「劉先生」之指示,於108年4月28日中午12時1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53號之統一超商,領取林芳志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該統一超商之郵件,再依「劉先生」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上午9時許,將該郵件,放置於指定之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66巷3弄內某花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超商收取文件,我又不能打開,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直到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劉先生」是騙人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因為受到思覺失調之影響,對於整體社會與認知功能有減損,所以根本不知道自己之行為是參與詐欺集團之正犯,甚至連幫助犯也沒有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依「劉先生」指示前往領取裝有林芳志
之帳戶之2張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置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66巷3弄內某花盆;且告訴人杜秋菊、陳軒豪、劉曉蒨、張冠章、張羽姍、薛柏瑋、朱怡蓁、被害人 張詠淑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林芳志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張秋圳提領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03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第237至23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第271頁),並有證人即共犯張秋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7頁、第29至39頁)、證人林芳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證人即告訴人杜秋菊、陳軒豪、劉曉蒨、張冠章、張羽姍、薛柏瑋、朱怡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張詠淑於警詢時之陳述附卷可佐(頁碼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頁碼詳附表「證據」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取文件、包裹之需求
,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其他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另支付相當報酬,刻意委請素昧平生之他人代為領取之必要;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實非無從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於108年4月24日看
報紙找工作,找了一個外務助理的工作,月薪39,000至40,000元,我撥打報紙上的電話,但轉入語音信箱,於是我就留言,一段時間後有一位「劉先生」打來給我,說工作內容就是收送包裹,後來「劉先生」就加我的LINE。伊不知道公司的據點在哪裡,也不認識「劉先生」,只有用過LINE跟「劉先生」聯絡。工作的流程就是「劉先生」會用LINE聯繫我,叫我去指定的超商收包裹,他會給我收件人的姓名和行動電話,我就去超商拿包裹,我放置包裹時,有時候指定處所已經放置裝有信封袋的塑膠袋,我將信封袋取出,再將包裹放進塑膠袋,信封袋內的錢就是我的薪水,我自己也不清楚我薪水計算的方式,但當我覺得奇怪時,對方就不見了。我覺得台北很奇怪,這7天裡我一個人也沒見過,我自己也有覺得把包裹放在花盆怪怪的,我當下有覺得怪怪的,但是我不敢問,因為我需要工作、需要錢,我不敢得罪「劉先生」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238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由被告所述應徵工作過程,顯示「劉先生」不僅未曾與被告實際面對面進行面試,僅透過電話短暫洽談後,即要求被告任職上工,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又被告與「劉先生」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劉先生」卻透過應徵工作如此迂迴方式,覓得無從確認、掌握身分背景資訊之被告出面領取包裹,並以異於常情之方式給付薪水,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遭被告侵吞或薪水不翼而飛之風險,顯非一般合法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而與事理常情有違。
⒉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欠缺判斷能
力,而無法判斷是非等語。然由本院委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之鑑定報告固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罹患思覺失調症,惟觀諸前述被告於放置包裹於花盆處及領取薪水之方式,曾覺得行為與一般常情不一樣,更覺得工作7日,卻沒見過一個人之行為與一般有異之情節,均足見被告對於其受「劉先生」指示領收包裹後,再依指示置入花盆,而無須收件人簽收,「劉先生」可透過此等曲折輾轉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隱匿其真實身分,並取得包裹,倘被告所收取之包裹為正當合法,「劉先生」又豈有利用此種方式隱匿其真實身分之必要,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當非無從察覺其應徵之工作非合法正當,極可能事涉詐欺之不法已有所預見,但於權衡利弊得失後仍決定擔任收取包裹之工作,主觀上應係有判斷是非之能力(惟辨識能力有降低之情形如下述),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徵工作之流程、收取與遞送包裹之工作內容及領取薪水之方式等與常情迥然有異之種種跡象,當可預見其所領送之本案包裹內含不法物品,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計畫取得之犯罪工具,卻仍因一時需要工作,為求賺取報酬而決意參與,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並未規定以行為人「明知」為成立要件之一,足見該條文之規範不以行為人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又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與「劉先生」、「誠以待人」、張秋圳及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與「劉先生」、「誠以待人」、張秋圳及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部分行為,被告既以此分工方式,負責整體詐欺犯行過程中之領送包裹工作,對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自應共同負責。㈣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地,
加入「劉先生」、「誠以待人」、張秋圳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被告與「劉先生」、「誠以待人」、張秋圳就前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心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生理、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經本院函請亞東醫院鑑定被告為
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此次鑑定中,從 沈員 過去生活史來看,沈員病前即與原生家庭關係緊張衝突,對外人際關係不佳,時而有較顯偏執的想法,如,覺師長別有居心、同事或上司對自己不友善等;後因職場與社交環境影響下持續大量飲酒十餘年,期間先是未婚生子,兒子尚在幼年期時,沈員在持續習慣性飲酒下,出現明顯幻聽、妄想與混亂行為等精神病症狀,曾二度住院治療,當時應有『酒精使用障礙症』與二項互斥之精神科鑑別診斷:『酒精引發的精神病症』與『思覺失調症』;然沈員在民國99年完全戒酒至今,故『酒精使用障礙症』已不再成立,且在未使用酒精的情況下,沈員之精神病症狀依舊起伏不定,故目前診斷確立為『思覺失調症』。依維德醫院病歷記載、沈員主觀感受與家人從旁觀察均認為,自民國107年底自維德醫院出院後,沈員整體精神狀態變化不大,未見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加上鑑定醫師勘驗時間更為接近案發時、沈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內容後做比較,推測本案發生左近時間,沈員之精神狀態應與鑑定時相仿。針對受囑託鑑定之犯行,沈員於鑑定會談中之說詞與警詢筆錄、地檢署偵查庭及法院訊問時大同小異-沈員並不爭執曾依『劉先生』指示,收送其指定的包裹,但因覺得刊登在報紙上的工作應該是正常的,加上當時工作不順遂,見報載徵人廣告,才會應允此工作。法院問訊間,沈員亦坦言,『我覺得我要用人頭去領包裹,在把東西放在花盆怪怪的,但我需要工作,我需要錢,我不敢得罪他(指劉先生、誠以待人),我不敢多問,因為別人的信件就不能打開,更何況是工作』等語,足見沈員知曉此犯行之本質,且其辨識違法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然從沈員之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沈員過去病歷紀錄及法院卷宗記載綜合判斷推測,沈員因受到思覺失調症長期慢性化病程之影響,造成其判斷力不佳,恐易輕忽社交情境之風險,引致容易受他人操控。如前所述,沈員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行為時之左近時間點,其症狀較過去嚴重發作時平穩,整體精神狀態未見明顯怪異或混亂行為,並能規律自行返診與定時服藥,但仍可能見其因思覺失調症長期慢性化病程下常見的整體社會與認知功能減損之表現,如,自我照顧功能需家人叮囑方能維持品質、思考型式障礙、行為退化、職業功能不佳等。透過鑑定醫師勘驗沈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內容加以比較,推測本案發生左近時間,沈員之精神狀態應與鑑定時相仿,是故若以本次鑑定中之心理衡鑑結果做比擬,配合沈員之過往病史與生活史,沈員行為時之智能狀況雖落在中下水準程度,具備簡單社會情境判斷能力以及瞭解行為常規標準的知識,然因思覺失調症長期慢性化病程下常見的整體社會與認知功能減損之影響,當面臨複雜社會情境或有心人士故意欺騙時,沈員恐較難做適當的情勢判斷以維護自身之權益。綜合相關會談內容與卷證資料綜合判斷,推定沈員於行為時,因受到思覺失調症長期慢性化病程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然至多僅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0年2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00219001A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11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生活史、病史及卷
內相關證據,並衡酌被告本人於本次鑑定時之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瑕疵,則上開鑑定所認被告已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標準,且因受到此精神症狀之影響下始為本件犯行之結果,自屬可參,再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把東西放在花盆怪怪的,但我需要工作,我需要錢,我不敢得罪他,不敢多問等語,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可預見其收取包裹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件加重詐欺手法向各該被害人詐騙金錢,致各該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嗣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應非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賣地瓜,月收入約10,000多元、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本件被告於108年4月28日拿取包裹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2,500元,此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雖未據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鄧鈞豪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證據頁數1告訴人杜秋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5日撥打電話佯稱因係公司股東須負民事責任。108年4月30日14時49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以臨櫃匯款150,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杜秋菊於警詢指述:偵卷第107至110頁2.告訴人杜秋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122至126頁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1至121頁4.林芳志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67頁2被害人張詠淑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30日前,在網際網路REEBONZ網站上刊登以19,000元之價格販售LV郵差包之訊息,致不疑有他,主動與其聯繫並匯款。108年5月1日9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張詠淑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8至50頁2.被害人張詠淑之手機匯款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偵卷第41至47頁4.林芳志之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9頁、第168頁108年5月1日1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告訴人陳軒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日前,在網際網路臉書網站上刊登以20,000元之價格販售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致不疑有他,主動與其聯繫並匯款。108年5月1日9時49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陳軒豪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7至58頁2.告訴人陳軒豪之訂單交易網頁、LINE對話紀錄及ATM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63至67頁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5至56頁、第59至62頁4.林芳志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60頁4告訴人劉曉蒨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30日前,在網際網路臉書網站上刊登以18,000元之價格販售IPHONEXSMAX行動電話之訊息,致不疑有他,主動與其聯繫並匯款。108年5月1日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劉曉蒨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4至77頁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偵卷第69至73頁、第78至81頁3.林芳志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61頁5告訴人張冠章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日前,在網際網路臉書網站上刊登以20,000元之價格販售蘋果電腦之訊息,致不疑有他,與其聯繫並匯款。108年5月1日1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張冠章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3至84頁2.告訴人張冠章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成功截圖:偵卷第89至93頁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5至88頁4.林芳志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61頁6告訴人張羽姍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日前,在網際網路PCHOME網站上刊登以3,360元之價格販售奶粉之訊息,致不疑有他,與其聯繫並匯款。108年5月1日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張羽姍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98至99頁2.告訴人張羽姍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成功截圖:偵卷第102至105頁3.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5至97頁、第100至101頁4.林芳志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61頁7告訴人薛柏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日前,在網際網路臉書網站上刊登以20,000元之價格販售蘋果電腦之訊息,致不疑有他,與其聯繫並匯款。108年5月1日14時14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薛柏瑋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28至129頁2.告訴人薛柏瑋之Line對話截圖、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133至141頁3.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7頁、第130至132頁、第142至143頁4.林芳志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68頁8告訴人朱怡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日前,在網際網路臉書網站上刊登以17,000元之價格販售IPHONEXS行動電話之訊息,致不疑有他,主動與其聯繫並匯款。108年5月1日1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朱怡蓁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46至148頁2.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5頁、第149至158頁3.林芳志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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