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乙○○(民國○○年
丙○○(民國○○年共同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各
十萬分之1215,及其上同段1899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號、應有部分各萬分之23,及其上同段692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7樓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陳韻湘 所有,陳韻湘於民國92年間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迄今,均由被告無權占有,屢經請求交還,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陳韻湘之姐,原告之姨媽。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甲○○
,對於陳韻湘自殺乙事,深感自責,而與伊母即訴外人 陳江切 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陳江切收執,並約定於原告成年前,不得處分系爭房地,陳江切因年邁且不識字,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保管迄今。又被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待原告成年後,交予原告自行處理,以維護原告之利益;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另有婚姻關係,並有子女,其要求返還權狀,動機可議。況原告並無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意思,本件僅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個人之主張。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為被告持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各1份(本院審卷第5至10頁)附卷可稽,固堪信屬真實。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屬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之特有財產,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如非為原告之利益,自不得為處分之行為。
㈡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有
無特別原因,要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屬於我家的東西,我要拿回來,不願讓任何人保管或扣留。且我也不願與被告有何牽扯」、「目前沒有要處分系爭房地之打算」、「系爭房地是我去處理的,也是我在繳貸款,我為何要把這權利放棄。假如法院判由被告保管,我想請問下個月後我是否可以提出訴訟…」、「我打這個官司,如果不能達到我的目的,我與我的小孩間的關係會產生變化…」(見本院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據上而論,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係將系爭房地視為自己之資產,甚至以「如果不能達到我的目的,我與我的小孩間的關係會產生變化」之言詞,強烈表示欲達成目標,足認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其個人之目的,而非為原告之利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㈢又查,原告本人到庭均陳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放在父親或
被告處,伊等覺得都可以,如由父親來處理,希望能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約束在伊等20歲之前不得處分系爭房地。又如由被告簽立切結,證明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待原告乙○○滿20歲時,被告應將所有權狀返還給原告本人,伊等同意由被告繼續保管等語;且被告陳稱:伊係欲待原告成年時,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給原告本人,以維護原告權益;又伊僅係單純保管權狀,不要讓原告的權利受損,伊願意當庭切結同意在原告乙○○滿20歲時,將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交還給原告乙○○等語。依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乙○○已年滿18歲、原告丙○○亦已14歲,有相當程度識別能力,足以表示自己之想法,而彼等同意於原告乙○○滿20歲前,由被告保管;且系爭房地現階段並無處分之特殊情事;又被告為原告之姨媽,為保障原告之母陳韻湘之遺產,於原告成年之前,可能遭處分不利益,始堅持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況被告雖持有權狀,然在未得原告法定代理甲○○同意之前,並無法處分系爭房地等情互核以觀,本院認為由被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至原告乙○○年滿20歲止,再行交還原告本人,符合原告之利益,且亦徵被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非無權占有。益有進者,於此原則下,原告法定代理人自不得違反原告本人之意志提起本訴;倘其仍恣意為之亦難謂有正當權源。
四、綜上所述,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以原告名義,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僅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不符,亦與原告本人意志相違背,自為法所不許。從而,本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