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6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史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史家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史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詞向告訴

薛季堯 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涉有多起詐欺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其前案有多起於網路佯稱欲販賣或購買虛擬寶物而詐欺他人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4號判決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教訓,猶難一改前習,而屢次以相近手法再為詐欺取財犯行,素行欠佳,姑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5,400元,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林瑞標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71號

  被   告 史家慶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家慶明知自己並無線上遊戲「天堂W」虛擬鑽石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1時許,在新竹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向薛季堯佯稱:欲出售天堂W虛擬鑽石云云,致薛季堯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並於同日20時12分,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內,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400元至史家慶向不知情之 曹金瑞 (業經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史家慶再指示曹金瑞提領其中5000元交予其花用。嗣因薛季堯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季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家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曹金瑞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薛季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網路轉帳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儲字第1110939511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李廷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青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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