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秀梅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某時許,看到報紙上刊登之徵才廣告,即撥打廣告上所留電話與對方聯繫,惟因無人接聽而未果, 嗣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同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李秀梅聯繫並告知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前去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後,隨後自稱「 彥豪 」之人事經理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自稱「 郭暐增 」之成年男子與李秀梅聯繫,李秀梅並依「郭暐增」之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再將所領取款項繳回,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至3,
000元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等指示領取款項並轉交,極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且如此將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詎李秀梅為求賺取上開報酬,竟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㈠109年8月18日前之某日,在網路刊登虛偽出售Chanel斜背包之廣告,致 廖婉貽 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8日中午12時42分許、12時48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6,500元至 李柏昌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於㈡109年8月17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 陳慧珊 聯繫,佯稱支付律師費、稅捐費用,即可辦理貸款云云,致陳慧珊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3時18分許,分別匯款1萬100元、2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李秀梅後,李秀梅旋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25分許、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
2萬元、2萬元、6,000元,及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2時41分許、3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5元、1萬5元、2萬5元,得手後,即依「郭暐增」之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李月梅 並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廖婉貽、陳慧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婉貽、陳慧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李秀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
117至119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郭暐增」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合庫銀行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後,再依「郭暐增」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郭暐增」派人拿取,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看報紙應徵工作,我是找電子相關的行業,對方說工作內容是負責領錢,後來對方用LINE跟我聯絡,自稱「彥豪」的人事經理跟我聯絡後叫我做會計助理,跟我約上班時間在捷運站出口,「彥豪」說會計人員「郭暐增」會跟我聯絡,叫我去指示的地點拿提款卡領款,領完錢之後叫我把提款卡交給另一個中年婦女,「郭暐增」會叫我從提領的金額抽1,
000元至2,000元當報酬。我不知道提領的錢是詐騙款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9年8月10日某時許,看到報紙上刊登之徵才廣告
,即撥打廣告上所留電話與對方聯繫,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同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並告知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前去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後,隨後自稱「彥豪」之人事經理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自稱「郭暐增」之成年男子與被告聯繫,被告並依「郭暐增」之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再將所領取款項繳回,即可獲得1,000至3,000元之報酬;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
8月18日,先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廖婉貽、陳慧珊,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後,即由「郭暐增」指示被告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再依「郭暐增」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郭暐增」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7790號卷【下稱偵17790號卷】第13至18、81至83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78、116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婉貽、告訴人陳慧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109年度偵字第17790號卷【下稱偵17790號卷】第27至29、93至99頁),並有告訴人廖婉貽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婉貽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17790號卷第49至59、47、37至40、61至62、69、73、7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透過報紙應徵工作,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看報紙找工作,對方說工作內
容是電子行業相關人員,對方沒有說是什麼公司,對方有留電話,但沒有公司的地址,我是按報紙上的電話打過去,對方沒有接電話,後來對方有回電,但是對方的電話跟報紙上的電話不一樣,之後對方用LINE跟我聯絡,後來有一個自稱「彥豪」的人事經理跟我聯絡,「彥豪」叫我做會計助理,「彥豪」說有個會計人員叫「郭暐增」會跟我聯絡,跟我約上班時間在捷運站出口,「彥豪」說會有一個人拿包裹給我,叫我去附近的廁所去打開包裹,把包裹裡面的卡片拿出來,「郭暐增」再用LINE告訴我提款卡密碼,再照他的指示先去提款機測試卡片裡面有沒有錢,再等「郭暐增」指示,「郭暐增」會再指示我去提款機領錢,領到的錢再交給另一個女生。郭暐增會叫我從取款金額1,000元至2,000元當作工作的報酬。本案我一共拿到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96、116、117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係透過電話及LINE向人事經理「彥豪」應徵工作,未經現場面試即被錄取,之後其皆以LINE與「彥豪」所指示之「郭暐增」聯繫,未曾與「郭暐增」見過面,且每次均係「郭暐增」於提款前通知前往各地提款及交款,其工作內容僅限於提款、交款等簡單事項等情,有其歷次筆錄在卷可憑(見偵17790號卷第13至18、81至83頁、本院卷第78、79、96、11
6、117頁),與正常之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顯迥異。而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而會進一步查證及確認,尤以被告自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電子公司作業員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23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開明顯異於先前謀職方式及工作內容之情況,理應心生疑慮,然被告竟對於「彥豪」、「郭暐增」及其取款、交款對象之真實姓名、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等聯絡資料一無所知,實不符常情。復參酌被告工作內容僅係領取及轉交款項,前後花費時間不過1、2個小時,無特殊技能,即可因此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且被告與對方相約在捷運站出口,站內本即設有自動提款機,衡情對方可自行直接在捷運站附設自動提款機提款,實無平白無故再另外付費,委請被告代為領取並轉交之理,是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乙節,當應心生懷疑;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第一天工作就是一直去提款機領錢,我覺得這種工作很奇怪,但是當時因為我家裡很需要用錢,我有問對方,對方說是上班要用的,所以我想說先做做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其於提款時就已經知道有問題,卻為獲得報酬,在「先做做看」的心態下,仍將所提領之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足徵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原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持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者,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則應徵提領款項者,對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領取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被告行為時已50餘歲,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自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觀諸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提款時即察覺有異乙節(見本院卷第120頁),亦可知被告對於上情非全無所知悉。再者,與被告聯繫之人、交付被告提款卡之人,及被告提款後,交付款項之人均不同,其過程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且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其因為交付提款卡及收取款項之人為不同人,確有察覺異常,是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對於自己所應徵工作係為詐欺車手,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知悉,卻仍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且就該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乙節,復已供述如前,是被告主觀上自有與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
⒊綜上,被告明知其所領取、交付之款項可能並非合法之款項
,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彥豪」、「郭暐增」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各自提領3筆款項,客觀上雖各有多次之提領舉動,然均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分別提領告訴人廖婉貽、陳慧珊遭騙匯入之款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已因擔任「郭暐增」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98號、第27322號、第2831
7號、第30384號、第31483號、第31502號、110年度偵字第505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至13、49至74頁),而本案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於110年4月6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頁收文戳章),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被告本案之犯行(著手時間為109年
8月18日中午12時42分許),既非加入該詐騙集團之事實上首次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本應尋正道取財,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為本案犯行,促成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獲取財物之目的,侵害他人財產利益,並造成告訴人廖婉貽、陳慧珊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紙類加工廠上班、月薪7,000元至8,000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先生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則參以上開解釋,被告雖與「彥豪」、「郭暐增」共同為本案犯行,然仍應以被告實際分得而具處分權之部分認定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因本件犯行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9、121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理;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條文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已全數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堪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收取及轉交之全部金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彭凱璐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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