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5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序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是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㈡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按,原告婚後
居住桃園並在桃園科技公司工作,被告在高雄工作,婚後並無共同的住所,聚少離多,觀念不同,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被告也多次在行動電話簡訊中表達離婚之意思,諸如2009/3/31「…你我並不適合…」、2009/3/29「…今天不管他心裡怎樣想,我決定跟他離婚。他不值得我為他浪費生命……」、2009/4/9「…你想結束我們的關係,請事先告訴我,我不希望拖太久…」、2009/4/17「…我請你考慮的事,你還沒答覆,或許你需要更多時間。請告知,否則我將委託律師全權處理包含我提供的資料向求償。
律師費也由敗訴的一方負擔。」。
㈢婚後原告仍於桃園科技公司工作,被告仍於高雄工作,被告
要求原告每月只能返回高雄一次,被告前來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9樓與原告同住,且平時原告遭被告設為拒接來電之對象,只能以簡訊方式聯絡被告,被告能主動找原告,原告不能找被告。每隔二週被告北上桃園一次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相聚時間原本不多,應值珍惜,然而婚後原告才發現被告有嚴重之負面情緒難以控制,動輒以尋死、傷害自己之方式控制原告的意志及行為,茲分列如下:
(1)2008年7月14日凌晨持刀揮砍作勢自殺,指責原告沒有守承諾買房子。
(2)2008年7月14日簡訊:「如果人生不過呼吸耳,我成就不了我的家庭,那我寧可我的生命就像流星,短暫卻炫目。」原告被傳達了被告隨時可能輕生的訊息。
(3)2008年8月下旬被告心情不好要原告放下桃園工作回到高雄陪伴她,原告未能配合,被告不惜喝漂白水自殺,經由救護車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脫險。且高醫應有紀錄可查。
(4)2008年9月25日簡訊:「我就徹底消失好了,反正你又不在乎我的感受。」
(5)2008年11月3日簡訊:「我回天家自然就離了,不是嗎?」
(6)2008年11月3日高雄長庚醫院心理諮商師說被告有重度憂鬱症病史,據聞被告自87年起分別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凱旋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就診至今。
(7)2009年3月5日在高雄長庚醫朝車衝撞,警察叫原告打8585新成立的病人諮詢系統,3月6日在家中欲跳樓,被攔下後,又持刀揮舞,原告急忙到對門按門鈴求助,之後就恐慌症發作昏迷,直到翌日才醒來。
(8)2009年3月8日9:40簡訊:「遺囑裏不會提到你,謝謝你愛過我。」
(9)2009年3月8日12:24簡訊:「不用你拋棄我,我自己拋棄我自己。我因為為你一無所有,現在連命都都給你。」.....。
㈣原告因為恐懼被告不定時發作之作勢自殘、跳車、跳樓等不
理性行為,害怕與被告單獨相處,與被告相處時竟會不自主地發抖,原告與被告之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曾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而婚姻乃以夫妻終生為共同之家庭生活為目的,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再者,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15號裁判要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可資參考)。
㈡原告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音帶譯文各1份、手
機簡訊影本9份為證,及證人即原告姊 林素蕙 於本院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為何?)本來兩人相處不錯,我本身是護士,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半夜醒來,口中念念有詞,手裡還拿一把水果刀,原告問我這是什麼情形,我說這還沒有辦法判斷,我請原告先錄音,後來97年的7月份又發生這樣的事情,第三次就來不及錄音了,後來原告固定會回家一次,後來回家的時間愈來愈少,後來電話中原告在哭,我問原告,原告說被告在住院,無法上班,工作不保,被告常常住院,原告壓力很大,已經無法承受了,我還帶原告去看精神科,被告時常在住院時對外宣稱是遭家暴,但是都是被告自己要自殘或自殺,每次原告打電話給我都是被告在住院中。」等語明確,固堪信為真實。
㈢然原告據以請求離婚之事由,無非係以兩造目前分居,且被
告有精神方面疾病,進出凱旋醫院就醫多時,復持刀欲自殺,並時而傳送輕生之簡訊給原告云云。然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該院函覆被告病歷資料顯示,被告確實因精神疾病多次前往該院求診,惟婚姻關係,本非一帆風順,實需兩造同心協力,互相關照,家庭始得以健全完美,而被告現罹精神疾病,原告更應加倍呵護被告,攜手與被告共度難關,要非僅因被告身心狀況不佳,乃拂袖離去,此實非婚姻締結之真意所在。況原告於本院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問:是否有與被告聯絡?)我有問被告之同事目前被告情形,她同事說被告目前都在游泳,作息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益徵 被告身心狀況亦日趨好轉,本院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而頻繁就醫,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在卷足憑,被告之行為原發自其本身之疾病,任何人亦不願罹患疾病,何況被告病情已稍有改善,原告理應多加關懷並陪同就醫方為上策,惟原告既不願陪同就醫,又未能就兩造有何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可歸責於被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尚難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無據,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