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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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3,700,477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10月間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同意自97年11月10日起、分175期、利率0%、每月繳納12,500元方式償還(下稱系爭協商)。然伊任職高國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9,000元,扣除應繳納之協商款,僅餘6,500元,不足供給個人最低生活費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各3,000元之扶養費、及負擔罹患肺癌之父親醫療費用,不得已於98年11月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台灣中小企銀等債權人計3,700,477元,前於97
年10月間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同意自97年11月10日起、分17
5期、利率0%、每月繳納12,500元方式償還,而聲請人繳付12期協商款,即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存款憑條1份(詳卷第12至18頁、第151至159頁、第106至112頁、第80至82頁)等附卷可稽。㈡查,聲請人於98年8月、9月之薪資均為18,504元,有薪資
袋2紙(見本院審卷第49頁)可按,並名下有房地各1筆、投資4筆,價值約1,845,277元,有97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紙(詳卷第8頁)可考。又於98年3月至12月間,分別有 李麗華 、左營公所、委發款項、 甘晉豪 等款項,匯入聲請人左營郵局帳戶,合計112,979元,平均每月11,298元(000000÷10=11297.9,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詳卷第135至137頁)在卷可稽。
再者,聲請人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間,係受僱於「啟新土木包工業」,每月薪資21,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收入切結書各1紙(詳卷第55頁、第121頁)可按。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至少為21,000元。
㈢次查,聲請人雖主張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 葉修豪 、葉子
暄之扶養費各3,000元云云。惟,聲請人與前配偶 葉恩宏 於93年6月11日協議離婚時,約定由葉恩宏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有離婚協議書(詳卷第57、58頁)在卷可憑;且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者,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應負擔扶養費計6,000元云云,尚不足採。又聲請人雖主張父親 王振興 罹患肺癌,需負擔醫療費用2,000元,惟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準上,依聲請人薪資收入21,000元,扣除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00元(詳卷第7頁),尚餘18,000元,足以履行系爭協商款項,難認其有何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可言。
㈣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查,聲請人於97年10月間系爭協商成立時,與其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時,期間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則聲請人既能依原協商條件,依約繳付12期協商應繳納之款項,且聲請人願與上揭金融機關達成還款協商,在無特殊情事之情形下,顯係在綜合評估其還款能力後,方與金融機關成立每月還款12,500元之協商條件。又如前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狀況,足以支應必要生活費用及履行協商款項,難認其有何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可言。準此,本件既無情事變更,而聲請人亦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倘參諸聲請人復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則其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系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依系爭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