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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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7月10日持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慶豐銀行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為丙○○),分別於該日15時51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順發3C量販鳳山店」,向店員 林佩禎 購買售價新台幣(下同)9,760元之液晶螢幕1個;復於同日17時24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順發3C量販屏東店」,向店員 杜昱 輝購買售價16,481元之數位相機1台,並均交付林佩禎、 杜昱輝 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付款以行使,並均簽署乙○○本人之姓名於簽帳單上,使林佩禎、杜昱輝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並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丙○○、順發3C量販店及慶豐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告訴人即真正持卡人丙○○證述其並未於93年7月10日持信用卡至順發3C量販店消費,於該日消費所持之信用卡係屬偽造,及證人林佩禎、杜昱輝證述本案之2筆消費係被告所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簽帳單2張,及順發3C量販鳳山店銷貨明細單、慶豐銀行消費明細表各1紙在卷為其主要之證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3年7月10日在宜蘭參加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課程,自不可能於該日持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慶豐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順發3C量販鳳山店」、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順發3C量販店屏東店」刷卡消費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 林佩楨 、杜昱輝、 程志祥 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宜蘭縣地政士公會開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班報名表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證明書各1份,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報名表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證明書,於製作時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報名表及證明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⑴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3年7月10日持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偽造慶豐銀行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為丙○○),分別於該日15時51分許至「順發3C量販鳳山店」,向店員林佩禎購買售價9,760元之液晶螢幕1個;復於同日17時24分許至「順發3C量販屏東店」,向店員杜昱輝購買售價16,481元之數位相機1台,並均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乙○○之姓名各1枚乙節,業據證人林佩禎、杜昱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簽帳單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第3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乙○○」之簽名2枚,經本院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簽名與被告所親筆簽名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簽名欄上「乙○○」之簽名,②萬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乙○○」之簽名,③郵局印鑑卡申請人姓名欄、戶名欄「乙○○」之簽名及④被告當庭書寫之「乙○○」簽名,經比較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均不相同乙節,有該局95年7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50030643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則依前開鑑定結果,已難認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係被告所簽發,而認被告有於93年7月10日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慶豐銀行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為丙○○),分別於該日
15時51分許至「順發3C量販鳳山店」購買液晶螢幕1個,及於同日17時24分許至「順發3C量販屏東店」,購買數位相機1台之事。
⑶被告於93年7月10日8時30分起至17時30分止,至宜蘭市
參加宜蘭縣地政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課程,被告係全程參與,而領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乙節,業據證人程志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卷第53頁),復有宜蘭縣地政士公會開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班報名表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前卷第18頁、第21頁),則被告既於案發當日即93年7月10日8時30分起至17時30分止,於宜蘭參加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課程,其豈可能於該日15時51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順發3C量販鳳山店」,以前開偽造之信用卡購買液晶螢幕
1個;復於同日17時24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順發3C量販屏東店」,再以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購買數位相機1台?⑷參以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者,為避免遭他人查緝,鮮有
以自己真實姓名簽於信用卡背面,並於簽帳單上簽上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同之自己姓名者,此係經驗法則上合理之認定,倘本案係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上開地點刷卡消費,被告豈有甘冒遭查獲之風險,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簽上自己姓名之理。益證被告並未於上開時地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消費。
⑸證人林佩禎、杜昱輝固均於94年12月6日偵訊時當庭指認
被告即係於於93年7月10日持偽造之信用卡至順發3C量販店消費之人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卷第70頁),惟該次指認程序係採取「單一指認」,而非「選擇式指認」,易造成誤導指認人之結果,該指認程序已難期絕對客觀公允,況本件案發時間係93年7月10日,而證人林佩禎、杜昱輝指認被告時間係94年12月6日,時間上相距1年餘,且證人林佩禎、杜昱輝係擔任櫃檯結帳人員,每日接觸之客戶甚多,且每位客戶接觸之時間甚短,衡情,證人林佩楨、杜昱輝豈可能於1年餘後正確指認被告之理,是證人林佩禎、杜昱前開證述為本院所不採,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
造信用卡及詐欺之犯行,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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