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乙○○即附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甲○○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3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90年10月9日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並經公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90年10月10日起至93年10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雙方並約明租期屆滿時,上訴人應即搬遷,將系爭房屋以原狀交付伊,如有遲延,每逾限1日,應給付伊3,000元之違約金。詎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2樓開窗部分、地板磁磚及止滑板毀壞部回復原狀,且遲不搬遷,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始於93年12月16日交還系爭房屋。而上訴人於租期中積欠93年9月、10月之租金50,000元及電費4,496元未繳;又上述開窗部分、磁磚暨止滑板毀壞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各為5,500元、15,170元,亦應由上訴人負擔;再上訴人遲延68日返還系爭房屋,應給付違約金計204,000元。以上總計為279,166元,經扣除押租金90,00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189,166元。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9,166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352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00,814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就伊積欠上述租金、電費,及應賠付上述開窗部分、磁磚暨止滑板毀壞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均不爭執,惟辯以:本件租期屆滿前,伊即曾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伊延緩搬遷,嗣伊於93年10月18日騰空搬遷完畢,並通知被上訴人擬交還房屋,惟被上訴人不願受領,伊始未歸還,後伊復於93年11月4日聲請調解,被上訴人亦未到場,是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68日,並不可受歸責,自毋庸負擔違約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於90年10月9日訂立本件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由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90年10月10日起至93年10月9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雙方並約明租期屆滿時,上訴人應即搬遷,將系爭房屋以原狀交付被上訴人,如有遲延,每逾限1日,上訴人應給付3,000元之違約金。㈡上開租賃期間,上訴人積欠93年9月、10月之租金50,000元及電費4,496元未繳。
㈢上述開窗部分、磁磚暨止滑板毀壞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各為5,500元、5,000元。
㈣本件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未即搬遷;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交還系爭房屋。
四、本件依兩造陳述,其爭點在於:上訴人遲延68日(即93年10月10日至同年12月16日)返還系爭房屋,是否可受歸責?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額若干?
五、上訴人遲延68日(即93年10月10日至同年12月16日)返還系爭房屋,是否可受歸責?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其於93年10月9日租期屆滿前,曾徵得被上訴人
同意伊緩期搬遷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雖陳稱:93年9月、10月伊未繳租金,被上訴人並未對伊採取法律行動,由此可佐被上訴人曾同意伊緩期遷離等語,惟房屋租賃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出租人不得定期催告或據而終止租約,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2項之規定甚明,而兩造租約於93年10月9日即告屆滿,則上訴人欠租滿2個月時,本件租約適亦屆期,衡情被上訴人自毋庸再為催告或為終止之表示;且本件租約訂立時,上訴人即已繳付押租金90,000元,依約於上訴人欠租時,得扣抵之,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可稽(原審卷第37頁),以上訴人租欠之2個月租額50,000元,自押租金內尚得足額扣抵,則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欠租後,即為追討,亦無不合事理。職是,堪認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0月上訴人欠租後,未即予起訴追討或終止租約,有其合於法律、事理之考量,自無從遽因被上訴人未即採取法律行動,而推論其曾允以延緩搬遷。此外,上訴人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其緩期遷離,自無可採。
㈡其次,上訴人辯稱其於93年10月18日即騰空搬遷完畢,並擬
返還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拒予受領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惟系爭房屋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交還予被上訴人後,尚存有上述2樓開窗、地板磁磚暨止滑板毀壞等部分未回復原狀等情事,為上訴人所是認,基此,系爭房屋既有上述未回復原狀之處,即不符本件租約第13條前段:「租期屆滿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之約定,是上訴人即使已為提出給付之表示,亦屬非依債務本旨為之,依民法第235條規定,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未予受領,即毋需負債權人之遲延責任;上訴人未回復原狀、使系爭房屋處於得以原狀返還之狀態,自屬給付遲延。
㈢再者,上訴人又辯以:伊曾於93年11月4日聲請高雄市三民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未到場,伊因此未能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據(原審卷第4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聲請調解,僅係表達其希冀雙方互相讓步、終止爭執之意願,對其既負之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並不生影響,其應負之上開義務,並不因其聲請調解即屬當然履行,而被上訴人縱不予參與調解,其應負之上開義務亦不因而解除。是上訴人前揭所辯,殊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㈣據上,堪認上訴人於本件租期屆滿前,並無徵得被上訴人同
意緩期清償,而其於93年10月18日所為返還系爭房屋之表示,並不生提出之效力,又其於同年11月4日聲請調解未獲被上訴人參與,亦無從解其所負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上訴人遲延68日返還系爭房屋,並無正當事由,自屬可受歸責,而應負違約賠償責任。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額若干?按本件租期屆滿時,上訴人應即搬遷,並將系爭房屋以原狀交還被上訴人,如有遲延,每逾1日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之違約金,此為本件租約第13條所明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約定之遲延還屋違約金為每月90,000元(即3,000×30=90,000),與本件租金為每月25,000元相較,為每月租金之3.6倍(即90,000/25,000=3.6);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在高雄市○○區○○○路,交通、生活機能尚屬便利,商業繁盛度普通,及被上訴人多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供為營業用,暨系爭房屋迄至交還時止,尚有多處未回復原狀等一切情形,認本件以每日3,000元計算遲延還屋之違約金,容屬過高,應減為以原租金2倍即每日以1,667元計算(即25,000/30×2=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允洽。依此核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為113,356元(即68×1,667=113,356)。
七、綜合前述,上訴人遲延交還系爭房屋68日係可受歸責,應賠付違約金113,356元。又加計其欠繳之93年9月、10月租金50,000元及電費4,496元,暨系爭房屋2樓開窗、地板磁磚與止滑板毀損部分之修復費5,500元、5,000元,總計為178,35
2元(即113,356+50,000+4,496+5,500+5,000=178,352),經扣除本件租約之押租金90,000元,則上訴人尚應賠付被上訴人88,352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8,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00,8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就上述准許、駁回部分,各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曾鴻文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明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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