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議人 王明理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104年度司聲字第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為若干(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務農維生,其祖先於坐落臺東縣○○鎮○○段○○○號等10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已和平墾殖數十年,符合公地放領之法定要件,基於憲法明定人民生存權應予保障之意旨,願承租系爭土地而多繳租金等語。
三、經查,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受理在案,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168元,而該案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該案被告即異議人負擔4分之3,嗣該案未經上訴,而於民國103年1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該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4分之3,堪以認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7,376元【計算式:103,168×3/4=77,376】,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異議理由僅表達願承租系爭土地,而未指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內容有何違誤,且依前揭說明,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異議人所為上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倘欲承租系爭土地,應依相關規定向相對人提出申請審核,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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