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65號、第496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 吳瓊珠 之女兒,吳瓊珠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1日死亡,甲○○明知吳瓊珠生前存放於基隆七堵郵局存款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款屬於遺產之一部分,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4年11月7日持吳瓊珠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基隆七堵郵局,隱瞞吳瓊珠已死亡之事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提款金額欄填載新台幣(下同)7000元,並填載帳號、提款日期等項目,且在該提款單之印鑑欄盜用吳瓊珠之印章1次,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1張完成後,再將上開偽造之提款單連同該帳戶存摺交付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信吳瓊珠仍在世,且甲○○係經吳瓊珠授權提領款項之人,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提款單所載之7000元;甲○○復承前犯意,於95年3月17日,欲結清本案帳戶,再次前往上開郵局,並委由不知情之該郵局服務台人員在空白提款單上代為填寫日期、帳號及金額,繼由其在印鑑欄盜蓋吳瓊珠之印章1次,而偽造金額為1296元之提款單之私文書完成後,即連同存摺交予承辦人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誤信吳瓊珠仍在世,且甲○○係經吳瓊珠授權提領款項之人,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提款單所載之1296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基隆七堵郵局對於本案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 吳梓棋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乙○○、吳梓棋於97年度訴字第10號偽造文書案所供述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附吳瓊珠死亡證明書影本、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偽造上開提款單之私文書影本2份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係為保護文書在經濟交易與社會往來間之公共安全性及信用可靠性所設,所謂偽造文書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所偽造者為文書,並進而決意偽造之主觀心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至於行為人係出於何種意圖而偽造,在所不問。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乙則可資參照。茲被告明知其母吳瓊珠業已過世,該存款即為遺產之一部,仍以吳瓊珠之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並蓋用吳瓊珠印章,使郵局櫃員誤認為吳瓊珠仍在世且有授權,即難謂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三、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吳瓊珠死亡後遺留於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依法屬於遺產,未經合法辦竣繼承手續,任何人均不得擅自領取,即被告身為繼承人亦非例外。被告明知吳瓊珠已死亡,竟偽以吳瓊珠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蓋用吳瓊珠印章,使不知情之郵局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款,足生損害於郵局存、提款管理正確性。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業經修正,如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刪除該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因法律業經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因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以一罪論,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據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者為重,因此,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依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係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法律業經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自較有利,依據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再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然犯罪在新法施
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其所為影響金融機關提款管理之正確性,惟慮其領取款項係用以支付德修宮水電及瓦斯費,以及基隆市道教會年費等,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4年11月7日、95年3月7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㈥、被告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份,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文書非屬違禁物,且已由被告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認該文書已分屬於郵局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另被告在該提款單盜用吳瓊珠印章所得之印文,固亦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印文非屬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故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