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惟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暨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8月20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若欲就該5罪定應執行之刑,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裁定之,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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