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134號原告蔡○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榕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榕在大陸地區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榕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件、兩造之結婚證影本1件、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證明書影本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件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經內政部移民署以104年4月13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查無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是本件訴訟文書應針對被告大陸地區之住居所為送達,始為合法。查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