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43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
樓乙○○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丁○○、乙○○、丙○○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台幣捌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之「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等字應予刪除,另所載「壓注」2字則應更正為「押注」,再者,賭資新台幣(下同)8,200元係在賭桌上扣得乙節,並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一致陳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前揭附件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甲○○、丁○○、乙○○、丙○○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檢察官漏載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賭博之罪質固屬必要之共犯,然參賭之各人間,係居於相對立之地位,各行為人係但牟本身之利益僅為己而為,與「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間係出於平行一致之合同意思並集眾人之力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迥然有異,因之,參賭者間自非刑法上所稱之「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4人為「共同正犯」顯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賭博之種類、賭注多寡及因此可能輸贏之大小、犯行所生之危害,被告甲○○為莊家,情節較重於其他3人暨渠等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8,2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於對各被告所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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