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85、1346、1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9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旋於92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犯)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2、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89年判決,原併諭知緩刑4年,嗣緩刑之宣告於93年遭撤銷而需執行徒刑),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6月3日入監服刑,於9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23日上午8、9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灣內一巷26號之住處(下稱前開仁武鄉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又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山奶村某公園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31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崇德路口為警盤查,乙○○主動坦言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並接受裁判。
(三)另再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1日某時,亦在前開仁武鄉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乙○○警詢、偵查中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3份。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91年9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及犯罪事實要旨(二)所示之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前,主動坦言該物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並接受裁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載記明確,且有被告97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可稽,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罪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末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卻復數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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