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交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二號、第六八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WD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台十八線公路四點二公里處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BYL號重型機車,沿前揭產業道路由北向南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乙○○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致所駕汽車左前側與甲○○所騎機車車尾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橈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料乙○○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甲○○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繼續駕車駛離車禍現場,嗣其返家後因心感不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在上揭地點肇事逃逸之犯人前,即撥打電話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興派出所,表明其姓名並坦承在上開地點肇事後離開現場,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逃逸追查表一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二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肇事逃逸之犯人前,於離開肇事現場後,又自行撥打電話向員警坦承其在上揭地點與他人發生碰撞,並駕車離開現場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逃逸追查表一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二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之上開肇事逃逸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惟其肇事後未久即自首坦承,肇事後儘速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願賠償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其中八萬元業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給付,餘款十萬元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給付,已獲得被害人原諒,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被告與被害人甲○○約定餘款需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支付(見卷附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為啟自新及予以警惕,斟酌被告及被害人之意,並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給付十萬元與被害人甲○○(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若被告違反而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