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思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思緯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思緯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1月7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21號、101年度審易緝字第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詐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民國99年1月4日│民國99年8月30日│民國100年7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偵緝│桃園地檢100年度偵緝│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8、29號│字第28、29號│第2648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21號│101年度簡字第221號│101年度審易緝字第97││事實審││││號││├────┼──────────┼──────────┼──────────┤││判決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民國101年11月30日│民國102年4月1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21號│101年度簡字第221號│101年度審易緝字第97││判決││││號││├────┼──────────┼──────────┼──────────┤││判決│民國102年1月7日│民國102年1月7日│民國102年6月17日│││確定日期││││├───┴────┼──────────┴──────────┼──────────┤││編號1、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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