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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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4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述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全三字第476號假扣押裁定,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596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2萬1,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86年度全字第40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全聲字第7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桃園中路郵局存證信函第766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86年度存字第59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中路郵局存證信函第766號暨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對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全字第476號假扣押卷宗、86年度存字第596號擔保提存卷宗、86年度全字第405號擔保執行卷宗、98年度全聲字第70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而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因其執行標的物與本院85年度執字第60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相同,乃經併案執行,嗣該執行標的物已於86年間拍定,聲請人就該賣得價金除得優先受償之假扣押執行費外,均未獲分配等情,亦據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無誤,是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已因執行標的拍定而告終結。又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上開說明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8年7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於受催告後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文人字第0980003547號函1紙附卷可查。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豐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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