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7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7日因徒刑易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
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甲○○所犯2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開解釋意旨,仍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有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取被害人丙○○之自小貨車,以及乙○○鷹架踏板25塊(被害人乙○○陳稱價值約新臺幣12,500元),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非輕,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竊取被害人丙○○自小貨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