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許惠君 律師被告 比偉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登記上仍列為董事,則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丙○○、乙○○2人於民國72年8月間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同時亦是被告公司之股東,嗣於89年間離職。原告2人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卻遭被告公司利用職務之便,取得原告2人資料及身分證影本,冒用原告
2人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從未曾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原告亦不曾參加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所有會議記錄均係由 邱氏 家族之人員填載,原告否認會議記錄內有關原告印文之真正。㈡董事委任關係之成立,除須有股東選任行為外,尚須受選者同意擔任董事之行為,公司始與該受選者間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倘僅有公司股東之選任行為,未有受任人同意之行為者,兩造間仍無法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本件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且由原告從未受有被告公司之董事報酬乙情觀之,亦可徵兩造間未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㈢原告原本不知悉此情,直至98年4月間接獲經濟部98年
4月15日經商字第09802408830號公文函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請儘速轉知該公司於98年4月20日前依法申報,逾期即依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各處公司負責人罰鍰等語,始知悉此事。因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㈢並聲明:確認原告丙○○、乙○○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惟原告否認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是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認股書憑條、原告93年至97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98年
4月15日經商字第09802408830號函等為證,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