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水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光環路2段與環中路路口欲左轉環中路時,本應注意行車欲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潘韋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左後方直行而來,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逕行左偏欲繼續左轉,致告訴人見狀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水生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潘韋廷於警詢暨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告訴人所製作之談話記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19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9張、現場照片14張、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知悉在前開時、地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當天我的機車與告訴人的機車並未發生擦撞,當時我要左轉但還沒左轉,我僅是欲左轉而已,我有沒有打方向燈應該不是造成告訴人跌倒的原因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潘韋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陳述:我於106
年8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光環路路口與被告騎乘之J9H-28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我騎乘之機車滑倒了,並因此受傷等語,而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5頁)可稽,足認告訴人在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右側前臂閉鎖性骨折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當時被告與我騎乘機車沿光環路直
行,我是騎乘在內線車道,突然被告車輛往左偏,且沒有打方向燈,我就擦撞到被告機車滑倒了;被告機車與我的機車的實際距離我不確定,但我來不及反應,機車的右前車頭就擦撞到了;我沒注意我的車速,而當天天候晴,視線正常等語(前揭偵查卷第7、8頁)。告訴人另於偵查中證述:
本件有發生碰撞,但是不確定碰撞位置,但我的記憶中確實有,應該是我的右前方撞到被告,可以從監視器看出等語(同前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25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是我要直行,被告要左轉,因而發生事故;在發生事故前,一開始我的車輛是在被告車輛的後方,之後因為被告的機車移往機車停等區標示圖的右方,所以我才移動到被告機車的左後方;當天因為被告機車可能要左轉,被告車輛往我的車輛靠過來,而我車輛是直行,我車輛在左方時,如果再往左靠,就是雙黃線,會越到對向車道,所以我煞車後就這樣滑倒;當我看到被告車輛往左邊靠過來時,我與被告機車的距離有多遠,有無發生碰撞,我都不太確定,但我當時並未看見被告有打左轉方向燈;在發生事故前,我與被告的機車有保持一臺機車前輪到後輪的車身距離等語(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然查上開事故經過,經告訴人提出其裝設於車輛之行車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機車倒地前之畫面,於告訴人車輛發生傾斜迄至行車紀錄畫面發生劇烈晃動,而於告訴人機車倒地與地面發生摩擦發出聲響前,均未聽見物體碰撞聲音,抑或車輛喇叭之警示聲,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原審卷第53頁;勘驗結果三、㈩部分)可稽。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兩車於行進間,其金屬或塑膠製殼無論是輕微擦撞抑或猛烈碰撞,均必發生聲響,然於本件錄影器材距離被告車輛位置甚近之情形下(原審卷第79頁擷圖17),告訴人車輛倒地前該錄影畫面並未有何聲響甚為明確,是告訴人固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其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擦撞到被告車輛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述其並不確定當日兩機有無發生碰撞等語,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兩車當日有碰撞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從而,本件依上揭客觀之證據資料,及證人潘韋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堪認告訴人當日騎乘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並未有何碰撞,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被告之左後方時,係因緊急煞車而倒地向前滑行之情,始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於警詢中即已陳述:我當時沿著光環路直行,當時路口
的燈號是可以直行、左轉、右轉,我左轉前有打方向燈,且有看後面有沒有車等語(前揭偵查卷第3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當日騎乘機車之行向,確實是要左轉環中路等語(原審卷第28頁)。是被告當日騎乘機車沿光環路往環河西路方向直行時,於至環中路口時,是欲左轉環中路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原審所截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結果(原審卷第52、53頁、第63頁至第95頁),可知被告騎乘機車轉入光環路2段後,即直接駛入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並直行行駛,此際告訴人亦是騎乘機車緊跟在被告機車之後方,而於事故發生前,兩車依然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並未有何變換車道行為。再由被告該日行駛機車之動向以觀,被告騎乘機車進入光環路2段後,本是沿內側車道之靠右側即雙白線處向前行駛,至環中路口前(即光環路2段機車停等區前),被告之機車仍在內側車道內,惟有逐漸向左側偏移情形,而在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前一刻,被告機車僅到達光環路2段路口之機車停等區位置,仍尚未跨越行人穿越道,亦未到達環中路口,且被告之機車龍頭並未有何突然向左轉彎情形,此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15至18攝得之被告機車位置及該機車左側後照鏡位置甚明。是以被告當日騎乘機車向左偏移情形,足見被告陳述其當日騎乘機車是欲左轉彎至環中路之情,即堪屬實。又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告訴人於該日下午5時44分58秒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開始有搖晃情形(擷圖18至21,原審卷第80頁至第83頁),而至59秒時告訴人之機車即已倒地滑行(擷圖22至26,原審卷第84至88頁),再觀察此時段被告機車的位置,係即將進入光環路2段之機車停等區,並持續前進至行人穿越道位置。是以,於告訴人之機車開始搖晃迄至其機車倒地滑行期間,被告騎乘之機車仍尚未超越光環路2段前之停止線,縱於告訴人機車開始倒地時,被告之機車亦才開始越過停止線,到達行人穿越道位置。再由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前揭偵查卷第15頁),光環路2段與環中路之交叉路口並非方正之十字路口,由被告騎乘之光環路2段直行倘欲左轉至環中路,其行向亦有可能再朝前行進至路口後再行左轉;另輔以監視錄影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於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之機車龍頭並未有明顯向左轉彎之動作,是被告辯稱其雖欲左轉環中路,但事故發生前其機車仍保持直行狀態等語,即非虛妄,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當日騎乘機車直行新北市○○區○○路2段前,尚未至環中路前,雖欲左轉環中路,然尚未至光環路與環中路口,且騎機車尚未開始左轉彎時,告訴人之機車即倒地滑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亦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左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且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應顯示方向燈,以告知後方來車,且並應禮讓直行車,固然明文如上,然此係為規範車輛在預備轉彎前所應遵守之規範,又「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之規範目的之一係為提醒同向後方來車注意前車即將減速轉彎,使後車得以注意車前狀況,併予以減速,且此規範目的並非可免除後車駕駛者應遵守相關規範甚明。再者,所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係為分配不同車輛同時進入同一車道之道路秩序,抑或分配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轉彎之前車與直行之後車之秩序;又所謂「轉彎車」當係指已經為改變行向、車道之轉彎行為,倘仍在同一直行車道上偏移,應僅係屬預備轉彎行為,此際應遵守之規範應是「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應顯示方向燈」,俾利同一車道之後方車輛得以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再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範目的,則係為維持欲超車之後車與前車之間的秩序,避免併行之兩車發生碰撞而設。查本件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騎車跌倒滑行前之行為乃騎車加速,且往被告機車左側行駛而欲超越被告車輛,而據上開規定,告訴人於超車之時本應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於被告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告訴人於超越時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安全距離超過,惟由告訴人超越被告車輛時,其錄影畫面清晰可見被告之左後照鏡位置,且被告左後照鏡位置距離告訴人甚為靠近以觀,可認告訴人於騎車超越被告車輛時,並未保持適當距離甚明。又於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僅在同一車道逐漸向左偏移的情形,並未有改變行向之左轉駕駛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車輛既仍在同一車道上繼續直行,且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言,並無車輛在同一車道上必須筆直而行之規定,是如上說明,此際被告之車輛即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遵守義務。復以,被告於預備轉彎時,在直行車道上應遵守之義務乃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按被告該時業已騎乘機車於內側車道,且該車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誌),而依上開勘驗筆錄,被告該時騎乘之機車並未顯示左轉燈,固屬明確,然此義務之遵守,係為使同一車道之後車得以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亦如上述,又同一車道上僅於後車駛越前車時,准許兩車並行,則被告尚未顯示左轉燈之行為,僅是使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後方車輛無從依其方向燈為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違反此義務仍不至使告訴人於超車時煞車倒地滑行。從而,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顯是因其騎車加速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而與被告有無顯示左轉燈無涉。
㈤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原屬「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且查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並無就小客車、機車於同一車道上行駛有何相異之規定,縱依據我國交通現況,常見同一車道上有數輛機車並行行駛,然此非可認定現行交通法規准許「同一車道可並行行駛」,亦即,我國交通法規係禁止同一車道上並行車輛,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及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自明。從而,依據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行車時駕駛人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乃指「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抑或「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上車輛」距離所設,倘若係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其兩車之間隔距離即是在後車超越前車時始生之問題。又按「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本屬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於此時所應注意者,本是前後車之車輛安全距離。於告訴人騎車自被告左側超車時,始生兩車並行問題,而應由因超車造成兩車並行之告訴人依上開規定保持安全間隔始符合事理。從而,被告騎乘機車於車道上,於事故發生前,係告訴人欲加速駛越被告始與被告機車並行,於此情形,自無從課與被告事先注意而加以防範之義務。從而,公訴意旨認以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云云,即非有當。
㈥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7年2月12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1062848號函1份在卷(前揭偵續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可按。又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該鑑定覆議意見書結論略以:一、林水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肇事主因。二、潘韋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可考。因兩次鑑定結論不相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職權當庭再為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與原審勘驗結果相同(本院卷第49頁),兩車間並未曾發生撞擊。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發生撞擊」顯與事實不符,故應以第一次鑑定結果為可採,而可採為本件相佐之資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駕車行向及相對位置,是被告辯稱當日兩臺機車並未碰撞,且其尚未開始左轉彎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告訴人於左側超車時倒地滑行所致等所辯解情節應可採信。本件無從認為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告,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義務,亦難認被告有疏於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又被告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燈之行為,核與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滑行之結果無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機車之車身較窄,故後方機車欲超車時,通常在同一車道內
加速往前左偏,超越前車之方式超車。是前方機車保持固定行向,不得無故任意偏移、蛇行,當屬處於前向機車的行車注意義務。被告所騎乘機車從內側車道之靠右側處、往左偏移至內側雙黃線處,欲緊鄰前方的單線白色虛線後左轉彎,則被告往左偏移的距離即內側車道之寬度達近3.5公尺,顯非單純騎乘機車前行,為閃避前車或坑洞,小幅度的偏移。且依原審勘驗結果所載,被告係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7時44分56秒時係靠右緊貼雙白實線,當時告訴人機車於被告機車正後方前進(勘驗筆錄擷圖6、7),嗣同時分58秒許,被告機車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前約一個汽車距離,位置仍在內側車道中間的右側,惟相較於被告機車一開始駛入光環路2段之行駛位置,已是向左偏離一個機車等深寬度的距離(勘驗筆錄擷圖12、13),當時前方行向號誌為右轉、直行均綠燈、左轉號誌則為黃燈,告訴人摔車後,被告機車出現在畫面右側(見勘驗筆錄擷圖15-18),於同時分59秒,告訴人機車已緊靠道路中央雙黃線(勘驗筆錄擷圖18-20),顯然被告係欲搶黃燈左轉,於短短數秒內從同車道最右側往最左側雙黃線不斷偏移,因被告機車並未閃左轉燈,告訴人依當時情狀認知被告機車應係直行,告訴人為從左側超車,於短短數秒的反應時間情況下,見前方機車未閃左轉燈仍不斷偏移「使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後方車輛無從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只好隨同往左偏移至道路中央雙黃線等節,應堪認定。
㈡則斯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後方,依其預見被告係直行車
,不會有何「轉彎」、「偏移」情事,故而加速超車,然因被告未顯示左轉燈之行為,且偏移距離甚長,使告訴人無法提前減速、注意車前狀況,自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若告訴人亦有超速、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此亦僅係民法上請求損害賠償時,行為人得請求與有過失減免賠償責任,然尚難驟認被告於刑事上並無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被告、告訴人兩車雖未直接碰撞,而係告訴人煞車倒地滑行,然此節當係被告於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情況下,即從「內側車道之靠右側即雙白線處向前行駛,至環中路口前(即光環路2段機車停等區前),被告之機車仍在內側車道內,惟有逐漸向左側偏移情形」,告訴人為避免直接碰撞發生更大危害,只好緊急煞車因而自摔。自難以此告訴人避免危難之煞車、未發生碰撞之後果,遽認「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顯是因其騎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而與被告有無顯示左轉燈無涉。」。
㈢又原判決固認被告騎乘機車往左偏移之行為,僅係「預備轉
彎」,尚非屬「轉彎車」,而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然被告斯時既係直行車,依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規定,被告為預備轉彎而於同一車道內,短時間大幅度地偏移,本應注意與前、後車之間隔。通常吾人騎乘機車欲左轉時,亦須注意前後來車,若後方直行機車距離甚近或車速較快,亦須禮讓後來直行機車優先通過,以免擦撞。然查,被告僅係短時間大幅度往左偏移,卻未注意與後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距離,加以未閃燈警示,自亦有違上開規定,導致發生本案車禍。本案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左轉彎之際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致後方車輛無從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然又認上開疏失與告訴人超車之際,為閃避被告往左偏移而自摔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與事實有違。且疏未考量騎乘機車時,前方車輛雖在同一車道內,然短時間大幅度地左右偏移,亦使後方機車無從注意行向。被告此部分亦有違反行車之注意義務,且與本件車禍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㈣惟查:上訴意旨稱「告訴人摔車後,被告機車出現在畫面右
側(見勘驗筆錄擷圖15-18)」,惟斯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仍係位於被告機車之左後方,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與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不符,應有誤會。又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短短數秒內由車道右側偏移至左側至告訴人只好隨同往左偏移。而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使告訴人無法提前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只好緊急煞車因而導致自摔。又被告於轉彎時亦須注意前後來車,若後方直行機車距離甚近或車速較快,亦須禮讓後來直行機車優先通過,以免擦撞,被告行為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雙方機車尚未抵達環中路、光環路路口時,告訴人既已隨同被告機車往左偏移,並位於被告機車之左後方即內側持續向前行駛,又依該路口之道路分隔設置,其應可預見被告有偏左向環中路方向行駛之可能性,其既屬後車,自應優先減速並持續向光環路方向直行,惟其竟未保持安全距離,仍選擇從被告之機車同一車道內側而非外側加速超車向前直行,告訴人未減速,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自摔,即難認與被告有無打方向燈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上訴意旨稱被告身為前車,於轉彎時仍應注意前後來車,必要時須禮讓後車云云,惟本件被告車輛仍在同一車道上繼續直行,尚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遵守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意旨所指均顯係過度課與被告較重之行車注意義務,並不足採。
七、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宗雄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