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0
4、7521、7549、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明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㈠李俊明於民國111年3月2日10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前,攔下 郭宇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乘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體育公園,但沒錢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30元,乃向郭宇展稱要向朋友借錢後再打電話給郭宇展,隨後即下車。迨於同日13時7分許、13時55分許,李俊明撥打電話予郭宇展要渠駕車至臺南市東區自由路與德高街口附近之便利商店拿取其所積欠之車資,郭宇展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前往,李俊明坐上副駕駛座後並未支付車資,向郭宇展表示載其到臺南市新化區中興林場附近, 郭展宇 於同日14時38分許駕車至臺南市新化區中興林場旁之T字路口時,李俊明詢問郭宇展身上是否有2、3千元,郭宇展回答沒有,豈料李俊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將右手放在腰間其所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菜刀1把作拔刀狀,以此脅迫之方式使郭宇展無法抗拒,而拿出渠放置在襯衫左口袋之現金3百元即遭李俊明出手強盜,李俊明復喝令郭宇展下車,郭宇展一時並未下車,李俊明強行將車鑰匙取下,下車走至駕駛座旁將駕駛座車門打開,再將右手放置腰間菜刀處喝令郭宇展下車,使郭宇展無法抗拒而不得不走出駕駛座,李俊明遂將上開營業小客車開走,並將車上之1千元零錢取走。嗣後將該車隨意棄置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
㈡李俊明於111年3月8日18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見 曾世鴻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李俊明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援引卷內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宇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曾世鴻、證人 田賢義 、 郭秋敏 、 田水濱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3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7日刑紋字第1110023978號鑑定書、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尋獲車輛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扣案之菜刀照片3張、郭宇展、田賢義、郭秋敏、田水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強盜犯嫌李俊明逃逸路線圖㈠至㈦、現場勘察採證照片6張、本院11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菜刀照片2張等附卷暨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既同以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情形作為其構成要件,就兇器之認定標準自亦應如同上開判例意旨所載。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強盜時所持之菜刀1把,為金屬材質,經測量全長26.5公分,黑色塑膠刀柄10公分,刀刃長16.5公分、最寬5.4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11、115頁),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除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外,甚至進而攜帶兇器犯強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係因沒錢吃飯、飢餓難
耐,犯案過程中所攜帶之菜刀藏放在腰間,未曾掏出對被害人亮刀揮舞,更未對被害人強加施暴手段,所得金額不高,並未造成被害人身體上傷害或財產上重大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上之強盜罪,性質上雖為財產犯罪,惟因行為人利用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不法行為,而有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侵害之高度危險,是其法定刑較其他財產犯罪為重,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係因缺錢買毒品而為本案強盜犯行(見警二卷第7頁,偵卷第213頁,院卷第49頁),卻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是肚子餓才為強盜犯行(見院卷第173頁),是其嗣後所辯顯非可採;再者,被告佯以償還車資,卻攜帶菜刀再度搭乘被害人郭宇展之計程車,復以右手放在腰際其所攜帶之菜刀上,壓抑被害人郭宇展自由意思之強烈手段以強取財物,倘若稍有不慎或遇被害人試圖反抗,後果恐不堪設想,則被告所為,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況且,被告加重強盜所得之財物為現金1,300元及被害人郭宇展之營業小客車1輛,且據被害人郭宇展證稱:該車價值約30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23頁),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非少。依社會一般觀念,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存在,因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強盜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入
監服刑,甫於11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於假釋出監後7個月餘,因缺錢買毒品,竟攜帶菜刀脅迫計程車司機郭宇展以強盜財物(現金及計程車),並竊盜曾世鴻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手段,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所強盜之計程車、竊盜之機車均經警方查獲發還被害人,惟迄未能賠償被害人郭宇展之其餘損害(見院卷第119、121、172頁),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兒子已成年,羈押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3萬元,羈押前與妹妹、母親同住(見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強盜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5至7頁,偵卷第212頁,院卷第110、1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強盜所得之現金1,300元,未經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郭宇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強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犯罪事實一、㈡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串、安全帽1頂),業經警方查扣,並分別發還予被害人郭宇展、曾世鴻,此據被害人郭宇展陳述在卷(見警二卷第35至3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黃鏡芳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