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柏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柏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柏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於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2及4款,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應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
,並應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惟依卷附資料所示,受刑人經通知應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之情形如下:
⒈受刑人於到案執行時經通知應於107年7月27日下午2時向
觀護人報到,惟受刑人逾期未向觀護人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告誡乙次並通知應於107年8月17日上午9時向觀護人報到,該告誡函文經郵寄至受刑人住所地,並由同居人於107年8月9日受領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8月3日新北檢 兆輔 107執護484字第31383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27至31頁),是該次告誡之函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應按時於107年8月17日上午9時向觀護人報到。
⒉受刑人雖有遵期於107年8月17日(經觀護人當場告知應於
107年9月7日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於107年9月21日報到),而受刑人雖有於107年9月7日報到,惟未當日接受尿液採驗,經告誡乙次並通知應於107年10月5日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該告誡函文經郵寄至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將該通知函文於107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又受刑人亦未於先前所告知之107年9月21日向觀護人報到,經告誡乙次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10月19日向觀護人報到,該告誡函文經郵寄至受刑人住所地,並由同居人於107年10月5日受領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2份、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1日新北檢兆輔107執護484字第37086號函、107年10月1日新北檢兆輔107執護484字第39878號函各1份、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佐(見執聲字卷第35、49、53至57、61至63頁),是該前揭2次告誡函文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各應於107年10月5日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另於107年10月19日向觀護人報到。
⒊受刑人雖有遵期於107年10月19日向觀護人報到(按:執聲
卷內無107年10月5日之報到或未報到資料),經觀護人當場告知應於107年11月9日報到,惟受刑人未於107年11月
9日報到,經告誡乙次並通知應於107年12月14日向觀護人報到,該告誡函文經郵寄至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將該通知函文於107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6日新北檢兆輔107執護
484字第47334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見執聲字卷第73、77至79頁),是該次告誡函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應於107年12月14日向觀護人報到。
⒋受刑人雖有遵期於107年12月14日向觀護人報到,經觀護人
當場告知應於107年12月21日報到並接受採尿,受刑人亦有遵期於107年12月21日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觀護人再次當場告知受刑人應於108年1月25日報到並接受採尿,受刑人另有於108年1月25日向觀護人報到,觀護人並當場告知受刑人應於108年2月22日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惟受刑人於108年1月25日當日未接受尿液採驗,經告誡乙次並通知應於108年2月22日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該告誡函文經郵寄至受刑人住所地,並由同居人於108年2月11日受領(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應於108年2月22日報到並接受採尿),惟受刑人仍未於108年2月22日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經再次告誡乙次並通知應於108年3月22日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該告誡函文復經郵寄至受刑人住所地,亦由同居人於108年3月6日受領(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應於108年3月22日報到並接受採尿),竟受刑人亦未於10
8年3月22日向觀護人報到,經告誡乙次並通知應於108年
4月19日向觀護人報到,該告誡函文經郵寄至受刑人住所地,並由同居人於108年4月1日受領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3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30日新北檢兆輔107執護484字第108000978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4日新北檢兆輔10
7執護484字第108001814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8日新北檢兆輔107執護484字第1080027676號函、送達證書3份存卷可考(見執聲字卷第89、93、99、101至
111頁),是該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4月19日報到之告誡函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應於108年4月19日向觀護人報到。
⒌受刑人雖有遵期於108年4月19日向觀護人報到,經觀護人
當場告知應分別於108年5月15日、108年5月29日、108年6月12日、108年6月26日報到,受刑人僅有於108年5月15日向觀護人報到,未於108年5月29日、108年6月12日報到,經告誡乙次並通知應於108年7月10日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該告誡函文復經郵寄至受刑人住所地,亦由同居人於108年6月2日受領,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6月18日新北檢兆輔107執護484字第1080055488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執聲字卷第113、117、
123至125頁),是該次通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應於108年7月10日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又受刑人亦未於先前所告知之108年6月26日向觀護人報到,經告誡乙次並通知應於108年7月24日向觀護人報到,該告誡函文經郵寄至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將該通知函文於108年7月9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7月3日新北檢兆輔107執護484字第1080061163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127、133至135頁),是該次通知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應於108年7月24日向觀護人報到。
⒍受刑人雖有遵期於108年7月10日向觀護人報到,經觀護人
當場再次告知應於108年7月24日報到,嗣受刑人逾期未向觀護人報到,經告誡乙次並通知應於108年8月21日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該告誡函文經郵寄至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將該通知函文於108年7月3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26日新北檢兆輔107執護484字第6964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執聲字卷第137、149至151頁),是該次通知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應於108年8月21日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
⒎受刑人另有於108年8月7日向觀護人報到(按:卷內查無
觀護人通知受刑人報到之資料),經觀護人當場告知應於10
8年8月21日報到,惟受刑人逾期未報到,經告誡乙次並通知應於108年9月18日向觀護人報到,該告誡函文復經郵寄至受刑人住所地,亦由同居人於108年8月29日受領(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應於108年9月18日報到),惟受刑人仍未遵期於108年9月18日報到,經告誡乙次並通知應於108年10月16日向觀護人報到,該告誡函文經郵寄至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將該通知函文於108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應於108年10月16日報到),惟受刑人猶未按期報到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8月23日新北檢兆輔107執護484字第780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0日新北檢兆輔107執護484字第108008939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18日新北檢兆輔107執護484字第1080098536號函各1份、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見執聲字卷第155、161至163、171頁、本院卷第19、25頁)。
⒏觀諸以上受刑人經通知報到、接受尿液採驗及其實際報到、
接受尿液採驗之情形,皆係受刑人於報到,復未報到,經告誡一次或數次後,始依告誡而報到,又未遵期報到,經告誡後,嗣再報到等情,顯見受刑人經檢察官或觀護人命令應遵期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後,仍一再違規,可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已有多次未按檢察官或觀護人之誡命遵期向觀護人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亦未至少每月向觀護人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節,已堪認定。
⒐又受刑人於108年4月19日在觀護人報到時亦自承:因為上
晚班,早上爬不起來,所以違規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採尿,以後報到要請假等語(見執聲字卷第115頁),惟受刑人於其後仍有未依規定報到之情,有如前述。另受刑人於108年
8月7日在觀護人報到時又自承:記錯報到的日期,以後把報到的時間用在手機備忘錄等語(見執聲字卷第159頁),惟受刑人於其後之應報到日期(108年8月21日、108年9月18日、108年10月16日)仍未遵期到場,亦如前所述,顯見受刑人未能體會國家給予其機會改過遷善之用心,經屢次告誡並給予機會使其得以積極改善,猶屢次一再未按期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到庭說明,猶於本院訊問時另供稱:我確實有經檢察官通知告誡後才報到,後來又沒報到,因為我要上班,而拆除業都是上班前一天才知道要上班,我不知道可不可以請假所以就沒有打電話或具狀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其於觀護人前說明未能報到之原因及能否請假等事所述不一致,益徵其未遵其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欠缺正當事由,且從受刑人亦未向觀護人請假之舉,更可徵漠視保護管束之寓有觀察其品格、遷善之目的,其違規情節確屬重大,是本院審酌前揭判決係考量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受刑人緩刑宣告,然為使受刑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此賦予受刑人相當之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然依受刑人於前揭保護管束之履行狀況,已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8年5月、7月間因涉嫌詐
欺案件,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8年度軍偵字第76號偵查中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而受刑人於105年5月15日觀護人約談時陳稱:另涉有刑事案件,目前偵查中,是不知情下幫朋友領錢,遭警察偵辦等語(見執聲字卷第11
7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方是我國小同學,我們蠻常聯繫,從小就在聯絡了,我去領錢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固坦認有替他人操作過提款機提領款項等情。惟基於「無罪推定」之法理,自不能在上開案件尚未經起訴並判決確定前,即認受刑人確有詐欺之犯行,並據以推論受刑人有何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等情,難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