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珠選任辯護人董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美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美珠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8樓)之住戶, 藍曉詩 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2樓)之住戶,兩人為同棟大樓上下樓層之鄰居,而2樓露台位於8樓陽台之下方,謝美珠於民國108年1月20日16時28分許,在8樓陽台持好神拖拖把清掃時,本應注意8樓陽台下方為其他鄰居之陽台、露台,恐有他人隨時會出現或經過,且8樓陽台係由鐵窗及鐵欄杆圍起來之半開放空間,若清掃時將物品自陽台往下揮掃,墜落之物品可能砸傷他人發生危害,而依當時情形,若稍加注意,應能察覺有無物品因揮掃而墜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以好神拖將8樓陽台之石頭(已扣案)向外揮掃致該石頭向下墜落,適有藍曉詩在2樓露台打掃,露台上另有一為玻璃材質之屋頂,該墜落之石頭掉落至該玻璃屋頂後彈起,再向下掉落砸中站在一旁之藍曉詩,致藍曉詩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額葉)等傷害。
二、案經藍曉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藍曉詩、證人 蔡大偉 於偵訊時之證述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謝美珠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藍曉詩、證人蔡
大偉於偵訊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藍曉詩、蔡大偉於108年4月8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業均具結,該等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查證人藍曉詩、蔡大偉於108年4月8日檢察官偵訊中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檢察官已於本院聲請傳訊對質詰問,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後,其等業於108年11月19日審判期日交互詰問完畢(見易字卷第69至86頁之審判筆錄),是本院已予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該等證人之機會,且本院於該次審理期日,就證人藍曉詩、蔡大偉之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易字卷第87至88頁),且證人藍曉詩、蔡大偉於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並非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另有補強證據為佐(詳後述),是本院就證人藍曉詩、蔡大偉於108年4月8日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得作為判斷依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藍曉詩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明定。
㈡本件被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藍曉詩於108年1月26日
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藍曉詩上開警詢時之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藍曉詩業經檢察官傳喚訊問而為陳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作證,並均依法具結(詳如前述),是證人藍曉詩上開警詢陳述應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之規定,尚無例外認該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
三、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9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美珠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在8樓陽台持好神拖清掃,適有告訴人藍曉詩在2樓露台遭石頭擊中左側額頭,致藍曉詩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額葉)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石頭是誰的,應該不是從伊家中掉出去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無證據足證告訴人係遭石頭擊傷,即便被告於案發當時以好神拖在8樓陽台清掃,亦不能據此推斷該掉落之石頭即為被告揮掃所致,況且8樓另有被告之配偶及小兒子在家,無從證明是被告將石頭揮掃下去,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傷勢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尚能參與社交活動,足見其傷勢並非如告訴人所述如此嚴重,故告訴人證述內容顯有不實,請本院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案發地點8樓、2樓之住戶,兩人為同棟
大樓之鄰居,而2樓露台位於8樓陽台之下方,謝美珠於前揭時間在8樓陽台持好神拖拖把清掃鐵窗,同時間藍曉詩於2樓露台打掃,遭掉落之扣案石頭擊中左側額頭,致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額葉)之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曉詩、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居人蔡大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70至73頁、第79至8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其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8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45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藍曉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其
在2樓露台上打掃,原本是蹲著,後來聽到有稀稀疏疏的聲音就站起來、同時抬頭往上看,看到8樓被告正在用一個圓圓的東西(即好神拖)清理家中陽台,其就再蹲下來繼續清掃,接著就聽到很大的「碰」一聲,其就又再抬頭站起來,此時有一顆石頭直接朝其左側額頭擦過來,砸到其左側額頭致該處紅腫,也就是石頭是先打到其旁邊的玻璃屋頂發出很大的聲音後,再砸中其頭部,整個過程大約1至2分鐘,被砸到時其有大叫一聲,證人蔡大偉就從2樓室內走出來到露台查看,從其大叫到蔡大偉走出來關切相隔大概幾秒鐘,之後蔡大偉有到8樓詢問被告,但其沒有跟上去,當日蔡大偉有陪同其去醫院就診,被石頭打傷的疤痕還在,其可以標示出石頭擊中後落於露台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39頁,易字卷第79至86頁)。
㈢證人蔡大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告訴人一同居住
在2樓,案發當時其在2樓室內,聽到外面露台傳來一個很大的「碰」聲響,還有告訴人尖叫的聲音,其就衝出去看,看到告訴人摀著頭,左邊額頭紅腫,旁邊地上有一顆石頭,告訴人說被石頭打到,其就去屋內拿梯子往上爬,看到玻璃屋頂上被砸了一個裂痕,其等當時拿手機向上拍攝,有拍到玻璃屋頂被砸過的痕跡,以及拍到8樓有人拿著好神拖在打掃鐵窗及花圃(即下述檔名為「手機影片00000000_163032影片.mp4」之影像檔案),其就打電話跟警衛說有石頭掉下來打到人,並把露台地上的石頭撿起來帶上去,抵達8樓時被告的兒子來開門,一開門其在門口往內看到被告的配偶坐在客廳沙發上,被告仍在陽台上手拿好神拖清掃鐵窗,其向被告家人表示有石頭掉下來,被告的兒子一直道歉,但被告和被告的配偶很兇地叫罵,還質問其為何不把玻璃屋頂換成鐵製的,後來其有帶告訴人去看醫生,案發前告訴人左邊額頭不曾受傷過,以前額頭上也沒有任何傷痕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易字卷第70至78頁)。
㈣綜觀上開證述內容,就案發前告訴人及證人蔡大偉分別所在
之位置、案發時從露台傳來之聲響、扣案石頭掉落至露台之過程、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案發後告訴人前往就醫等情節與經過,告訴人及證人蔡大偉之描述均若合符節,且渠等於證述過程中,分別標示石頭砸中玻璃屋頂之位置、告訴人受傷所站立之位置及石頭擊中告訴人後落於地面之位置,亦互核一致(見易字卷第141頁、第153頁之告訴人及證人蔡大偉當庭手寫之標示及註記),苟非告訴人及證人蔡大偉將親身經歷之事如實陳述且確有其事,焉能彼此證述相合。參以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即檔名為「監視器畫面00000000_第7秒開始.mp4」之影像檔案,下稱影像一)、案發後告訴人及證人蔡大偉朝8樓方向拍攝之影像(即檔名為「手機影片00000000_163032影片.mp4」之影像檔案,下稱影像二),勘驗結果略以:⒈影像一部分,於影片時間16時28分7秒許,8樓被告家陽台鐵窗有些許沙塵持續掉落;於同時分11秒許,8樓陽台鐵窗有石頭掉落,而下方即為2樓露台。⒉影像二部分,於影片時間8秒至1分37秒許,可見8樓陽台鐵窗有人揮動拖把,並將拖把由內往外掃,且左右揮動到該陽台之盆栽,造成盆栽上樹葉晃動,於該時段內,拖把於8樓陽台左右移動、揮動,持續擦拭鐵欄杆;於影片時間1分53秒許,影像畫面移動到2樓玻璃屋頂之部分,拍攝到玻璃屋頂上之撞擊痕跡等節,有本院108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2份(含影像截圖)存卷可佐(見易字卷第69頁、第99至105頁),而被告自承其住處就是勘驗筆錄一有綠色透光遮板的那一戶,並在監視錄影截圖上以箭頭表示且親自簽名(見易字卷第69頁、第99頁),衡諸石頭即是從該戶陽台掉落至2樓,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足見本案確係因被告在8樓打掃陽台致石頭掉落至2樓露台;此從案發以後,8樓陽台處仍有拖把揮動清掃之情形,2樓露台之玻璃屋頂亦有遭物品撞擊的痕跡即明,是告訴人及證人蔡大偉前揭證述,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無違,應堪採信。
㈤由上開事證互核可知,案發當時扣案之石頭自8樓陽台向下
墜落,適有藍曉詩在2樓露台打掃,該石頭遂掉落於該露台上之玻璃屋頂後彈起,再向下掉落砸中站在一旁露台之告訴人,意即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時從上而下墜落砸中左邊額頭之石頭,即為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所拍攝到自8樓墜落之石頭,是告訴人確係遭自8樓陽台掉下之石頭擊中無訛,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扣案石頭並非自8樓陽台掉下、告訴人之傷勢並非遭該石頭擊傷所致云云,實屬無稽。且根據上揭影像二之勘驗結果,告訴人遭石頭擊傷後,8樓陽台仍有人持拖把揮動、清掃之情形,佐以證人蔡大偉前開所陳:其於案發後到8樓時,見被告仍在陽台上手持好神拖清理鐵窗等語之證述內容,以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伊案發當時拿好神拖拖把在門外陽台鐵窗清灰塵,伊還站在陽台時,樓下的人就上來跟伊兒子說有石頭掉下去,當時伊配偶也在家,從伊擦鐵窗到樓下的人上來這段時間並沒有相隔很久等語(見偵卷第8頁,易字卷第38頁)之陳述內容,堪認於案發當時,確為被告在8樓陽台持好神拖清理鐵窗、揮動盆栽樹葉,因而不慎將石頭揮落,致石頭向2樓露台方向墜落甚明。抑且,被告之前在本院亦曾表示:伊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審易卷第50頁),足徵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當無疑義。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準備程序,皆未主動提及當時另有其他人在8樓陽台上清掃,倘辯護人所辯當時8樓另有被告之配偶及小兒子在家,並非被告將扣案石頭揮掃掉落等情為真,則衡諸常情,被告於最接近案發時間之警詢時,當可即時陳述在8樓陽台清掃者另有他人,嗣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得表示係其他家人在陽台打掃,況告訴人被石頭砸中後,證人蔡大偉立即上去8樓,看到被告先生坐在客廳沙發上,被告兒子幫其開門,被告仍持好神拖在陽台繼續清理,其在被告家中只看到彼等3人等語,亦經證人蔡大偉到庭證述明確如前(見易字卷第73頁)。益徵案發當時在8樓陽台處持好神拖清掃、從而將石頭揮落擊中告訴人者,即為被告無誤,被告及辯護人以無從證明是被告將石頭揮掃下去等詞置辯,與實情甚違,殊非可採。
㈥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居住於該
棟大樓已有相當之時日,其於陽台上持拖把清掃時,應知8樓陽台係由鐵窗及鐵欄杆圍起來之半開放空間,陽台下方為其他鄰居之陽台、露台,他人隨時會出現或經過,若清掃時將物體揮掃到8樓陽台下,墜落之物可能砸傷他人發生危害,故於清掃時應注意避免將物體揮掃下去,應為被告所知悉。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好神拖將石頭往下揮掃,因而砸中告訴人之左邊額頭,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遭被告揮落之石頭擊中,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額葉)等傷害之事實,不僅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被砸中後左邊額頭腫起來,當時有點頭暈,後來就和證人蔡大偉一起去醫院等語(見易字卷第80頁)、及證人蔡大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案發當日就帶告訴人去看醫生,受傷的情況大概就是診斷證明書上寫的那樣等語(見易字卷第78頁)可佐,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8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為憑(見偵卷第17頁、第45至59頁)。且根據上開影像一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及扣案石頭之照片(見偵卷第19頁)可清楚得悉,掉落擊中告訴人之扣案石塊係橢圓形狀,具有一定之大小及重量,若從8樓往2樓墜落砸中人身,依照經驗法則,重力加上速度之結果,衡情必造成人體傷害,況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身體部位為左側額葉,與遭該石頭擊中之身體部分(即左邊額頭)大致相合,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傷勢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實屬無稽。
㈦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該社區總幹事林啟中、辯護人聲請傳喚被
告兒子 李喬華 及勘驗108年6月2日告訴人參與活動之現場畫面等節(見易字卷第87頁、第94頁),惟本案依前開證據資料,已足夠證明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並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本院認為並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皆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陽台上打掃時,疏未注意貿然將石頭掃落,致石頭擊中告訴人而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行為之過失情節及歸責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石頭1顆,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石頭係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8頁反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