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90號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林翰葳 被告洪能
楊慶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楊慶森就被告洪能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5/137),於民國82年8月3日以莊登字第031918號收件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新臺幣680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 洪啟能 就座落新北市○○區○○段○○○○號之不動產,權利範圍:883596分之1440、新北市○○區○○段○○○○○號(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二層),於民國82年8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0,000,0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7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楊慶森對被告洪啟能所有「新北市○○區○○段○○○○○號」(門牌:
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5/137)」於民國82年8月3日設定登記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楊慶森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更正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開發公司)自民國100年5月6日起,將其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暨其他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債務人等,故原告為本案債權合法債權人。
二、本件被告洪啟能邀訴外人 洪炎煌洪麗玲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開發公司簽訂借款1575萬元放款借據暨約定書乙份,以做為購屋之用,並按上開簽訂書狀內容為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方式及細節。詎嗣後並未依約按時還款,臺灣土地開發公司遂向訴外人洪炎煌及洪麗玲等訴請清償借款,至今仍有1037萬5876元及利息未受償。原告曾就被告洪能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5/137)(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1701號受理在案,惟被告洪能就前開不動產曾於82年8月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楊慶森。該不動產鑑定後價格僅為528萬1636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1000萬元、執行費等相關費用,顯無拍賣實益,致影響原告之權益。然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或已因清償而消滅,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係被告楊慶森對洪啟能之本票債權,則該本票債權應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是原告自有依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利益。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慶森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楊慶森對被告洪啟能所有「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5/137)」於82年8月3日設定登記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楊慶森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參、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抵押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係主張:主要確認債權自始不存在,或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或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查,依實務見解「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6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案始終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告之上揭主張。原告復於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先前曾就系爭不動產為執行,後來發現該不動產有設定被告楊慶森的抵押權設定,所以基於保全債權的必要,所以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表示沒有證據證明抵押權不存在。足見,原告已承認其並無任何證據足可證明本件抵押權不存在。
三、另查,被告楊慶森確有資力約於82年間借貸950萬元予被告洪啟能,且被告楊慶森至今對被告洪啟能確仍有68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一)按被告洪啟能原為被告楊慶森女婿,約於82年間,被告洪啟能經營之亞大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大公司)持續虧損,被告洪啟能為挽救亞大公司信用,因而請其配偶即被告楊慶森之女 楊慧玲 出面向被告楊慶森陸續借款共達950萬元,並表示僅供公司資金週轉,數月後即會儘速還款。
(二)然數月後,被告楊慶森向被告洪啟能詢問還款事宜,被告洪啟能卻面有難色,幾經被告楊慶森關心催問亞大公司狀況及還款事宜,被告洪啟能僅勉強陸續償還被告楊慶森190萬元,但仍積欠被告楊慶森760萬元未償,為給岳父交代,始於82年8月5日簽發面額為76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楊慶森,並提供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設定抵押予被告楊慶森作為擔保。惟因被告楊慶森知識不足、不諳法律,當時僅以被告洪啟能提供之系爭建物設定抵押,不懂要求被告洪啟能一併提供系爭基地一併設定抵押。直至87年底,被告洪啟能經由配偶楊慧玲再還款80萬元。故至今被告洪啟能仍積欠被告楊慶森借款共680萬元未清償。上開事實經過,業經被告洪啟能 陳明 在卷,並據證人楊慧玲、 楊景麟 證述明確,互核一致。且被告楊慶森於82年之前,至少曾經擁有並出售予第三人之多筆土地,足證被告楊慶森於82年間確實擁有相當資力可借款予被告洪啟能。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慶森對被告洪啟能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應不足採:
(一)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查「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如上所陳,被告洪啟能曾於鈞院陳稱:「我在82年間向楊慶森借款950萬元,所以才設定抵押權,只還一點點。」是被告洪啟能一直以來皆仍承認對被告楊慶森仍有積欠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故應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且依據上開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縱使被告楊慶森對被告洪啟能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假設語),被告仍得就抵押物取償。
五、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慶森對被告洪啟能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二、被告楊慶森對被告洪啟能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楊慶森對被告洪啟能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或已因清償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云云。被告洪啟能自承其在82年間向被告楊慶森借款950萬元,故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該借款只還一點點。被告楊慶森辯稱:約82年間,被告洪啟能經營亞大公司持續虧損,為挽救亞大公司信用,因而請其配偶即被告之女楊慧玲出面向被告楊慶森陸續借款共達950萬元,其後被告洪啟能僅勉強償還190萬元,為給岳父交代,始於82年8月5日簽發面額為76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楊慶森,並提供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設定抵押予被告楊慶森作為擔保。惟因被告楊慶森知識不足、不諳法律,不懂要求被告洪啟能一併提供系爭基地一併設定抵押。直至87年底,被告洪啟能經由配偶楊慧玲再還款80萬元。故至今被告洪啟能仍積欠被告楊慶森借款共680萬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二件、土地謄本6件為證。
(二)證人即被告洪啟能之前配偶、被告楊慶森之女楊慧玲本院審理中證稱:82年間洪啟能有向父親楊慶森借款950萬元,洪啟能只償還約190萬元,系爭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為此借款所設定之擔保。當時洪啟能經營亞大公司,因與兩家上市公司東亞跟旭光的產品相近,三家公司競價,洪啟能競爭不過,經常缺錢,那時亞大公司資產也很多,洪啟能是創業楷模,曾獲 李登輝 頒獎。父親交付金錢給洪啟能都給現金,因為怕匯到帳戶會被扣押。被證1之本票在父親那裡,因洪啟能有還一些錢,剩下借款金額為760萬元,就開這張本票給父親當作擔保。後來洪啟能都在大陸,伊有替洪啟能償還父親80萬元,借款金額剩680萬元,故洪啟能授權伊簽發被證2之本票交給父親。當時父親有土地,也有割稻機、耕耘機幫人種田、割稻,有收入。父親賣了多筆土地,有一筆將近一甲地賣500萬元,另外三筆土地大約賣了700萬元,故父親有經濟能力。洪啟能前後叫伊出面向父親借過很多次,有時候100萬元,有時候50萬元不等。
(三)證人即被告楊慶森之子楊景麟本院審理中證稱:約82年間,洪啟能有向父親借錢,伊親自目睹一次借款50萬元,另聽父親表示洪啟能先後共向父親借款950萬元,因伊當時在亞大公司擔任新竹的經銷商,那時姊夫洪啟能的經濟狀況不好,父親以變賣土地之金錢借給他。姊夫是十大青年創業楷模,我們認為他有能力爬起來,所以父親借他錢。後來聽姊姊楊慧玲說,她有還父親80萬元。
(四)綜上證人所述,被告洪啟能於82年間,因經營公司遭遇困難,先後共向被告楊慶森借款950萬元,被告楊慶森係因洪啟能為其女婿,且為十大青年創業楷模,因此以變賣多筆土地所得之款項借予洪啟能,希冀能挽救其公司,詎未能如願,被告洪啟能其後僅償還190萬元,乃簽發面額760萬元之本票,及提供系爭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作為擔保。其後再由楊慧玲代償80萬元,遂由洪啟能授權楊慧玲簽發面額68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楊慶森,故借款債權尚有680萬元未清償。核與被告洪啟能所自承其在82年間向被告楊慶森借款950萬元,故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該借款只還一點點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2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173頁)。有關被告楊慶森之經濟來源為其變賣土地之所得,亦有所提之土地謄本6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53頁、289至297頁)。是被告洪啟能、楊慶森前揭所辯堪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或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楊慶森對被告洪啟能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慶森對被告洪啟能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被告楊慶森否認之。
(二)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洪啟能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82年間向楊慶森借款950萬元,故設定抵押權,只還一點點,伊當時經營亞大公司,負債3億元(見本院卷第134頁筆錄)。足見,被告楊慶森主張被告洪啟能一直以來皆承認對被告楊慶森負有債務等語,洵屬有據。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況被證2之本票到期日為92年7月7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約定債權清償日為92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47頁),而借款債權之時效為15年,縱認未曾中斷時效,則此借款債權於107年7月6日時效完成後仍未逾5年,依前揭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亦未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楊慶森對被告洪啟能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故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云云,委無足取。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觀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其所定擔保債務確定期日為「92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二人間未再有其餘債權、債務關係。又依前所述,被告楊慶森對被告洪啟能尚有68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68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經原告全部清償,則原告併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慶森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事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68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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