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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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花原易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玄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玄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5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3樓之2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固規定甚明,然於此情形下,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則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為附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以及完成戒癮治療、接受醫院治療、依指定日期採尿檢驗且不得呈毒品陽性反應等內容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16日至110年1月15日止,嗣被告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遂於109年3月12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4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查閱各該案卷屬實,堪予認定。
(二)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109年4月23日向被告之住所(即花蓮縣○○鄉○○○街○巷○○號)及居所(即花蓮縣○○市○○路○○○號3樓之2)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處分書分別寄存於住居所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且被告自寄存之日起10日內均未至警察機關領取該文書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字第34號卷第7-9頁);惟被告於109年2月27日即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迄至同年5月13日始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作成時既在監執行,其送達自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為合法。另遍查全卷,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囑託監所長官對被告送達,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從而,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況下,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