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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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吳修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有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680元,聲請人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惟查,上開判決業已於主文諭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其訴訟費用額既經上開判決確定,是聲請人自無就同一事件向本院重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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