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小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小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
100年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
0年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11行至第12行「 彭姵瑜 、 蕭家平 、 黃庭汝 、 黃虹靜 分別受傷之部分,均未據告訴」更正為「黃庭汝、黃虹靜分別受傷之部分,均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小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並使彭姵瑜、蕭家平、黃庭汝、黃虹靜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受有損壞,及黃庭汝、黃虹靜受有傷害,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93年、98年、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8年度偵字第23040號被告王小梅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小梅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近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年4月27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居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8時許,騎乘牌照號碼827-TAL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至善路與上興街2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前方由彭姵瑜、蕭家平、黃庭汝、黃虹靜所分別騎乘之牌照號碼310-JJM號、809-TAT號、537-MLR號、
000-PYG號普通重型機車(彭姵瑜、蕭家平、黃庭汝、黃虹靜分別受傷之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11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王小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小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彭姵瑜、蕭家平、黃庭汝、黃虹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