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高選任辯護人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天高明知或可得而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凌晨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所任職之由不知情之 吳榮洲 經營之裕程工程行承攬花蓮港碼頭排水灣工程所產生之隔音板材、隔熱泡棉、太空包、廢塑膠水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花蓮縣秀林鄉所管領○○○鄉○○段○○○○號傾倒、棄置,以此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共計載運
1車次。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二)證人吳榮洲證述;(三)證人即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員 高志偉 、證人即秀林鄉民政課雇員 潘杰 之證述;(四)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監視器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有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將保麗龍、太空包及廢塑膠水管等廢棄物棄置等情,並為有罪之陳述。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並不包含自行清除處理事業自己產生之廢棄物,而被告本件係自行決定清除、處理所任職公司之廢棄物,並非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而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認被告有罪,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事後亦已盡己之力將現場清除乾淨,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並於109年9月22日凌晨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所任職之由吳榮洲經營之裕程工程行承攬工程所產生之隔音板材、隔熱泡棉、太空包、廢塑膠水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花蓮縣秀林鄉所管領○○○鄉○○段○○○○號傾倒、棄置,以此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共計載運1車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員高志偉、證人即秀林鄉民政課雇員潘杰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監視器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至證人吳榮洲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否認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與其所經營之裕程工程行有關,然證人吳榮洲亦自承其工程行工寮有很多東西,很多多叫的材料都有留著,有七百坪大等語,雖其陳稱並未看過照片中之本案現場廢棄物,但證人亦自陳因身體障礙,上下車很不方便,101年之後就很少到工寮,且證人並未親眼親見本案之廢棄物,而僅係憑警卷所附兩張照片判斷即斷然排除廢棄物係出自其工程行,本院參酌證人就廢棄物是否與其工程行有關有利害關係,其關於廢棄物並非該公司工程行工寮所殘留物品一事均僅係依其公司規範所為之推論,而其亦自承其在花蓮港承攬之工程有產生保力龍之邊角殘料,且工寮現場有多種水管,此與被告陳稱現場紀錄之「隔音板材、隔熱泡棉」其實係保力龍等語互核相符,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有其他可能之來源,應認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確實係出自其所服務之裕程工程行工寮,而係事業之員工清除、處理自己所服務事業所生之廢棄物,而非「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無訛。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構成要件不包含「自行處理、清除事業自己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在內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對於「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科以刑罰,而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規定之刑事處罰主體,為未申請並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公民營機構)。至於非「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例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於處理自己之廢棄物時,如不依同法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違反同法第1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或為同法第27條各款之污染環境行為,乃依同法第50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之問題,二者截然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清除、處理業務,係指接受客戶委託(受託)所為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業務而言。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並未記載「受託」二字,惟該罰則既係以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之前提,則該罰則之處罰對象自應解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為正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按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制,必須區分廢棄物處理之來源係自己事業所產生,或係受託處理他人所產生之廢棄物而有所不同,亦即廢棄物清理法其實區分事業自己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制措施,及對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制措施。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該條文雖經多次修正,但均係針對受託處理他人廢棄物機構之管制,而自其文義觀察,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許可,係針對「『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亦即係針對受託處理「他人」廢棄物之管制手段甚明。此若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之規定比較,即更為清楚,蓋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同條第2項則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制定「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而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所制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係完全互相獨立之管制手段,兩者顯有區隔,不可混為一談。故行為人若係受他人委託處理廢棄物,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行為人若係處理自己事業產生之廢棄物,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或其他關於再利用之規定處理,並視個案狀況決定是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許可,而不生申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許可之問題。
3.又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僅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其要件,然觀諸第41條第1項之「許可文件」,依第41條第1項之規範內容,其係要求行為人必須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其許可之內容為許可行為人「『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上開許可文件,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所制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該管理辦法中明確定義其核發之對象為「『接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機構」(見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是以若係事業欲處理「自己」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則其根本不需(其實也無從)申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許可文件。相反的,此時該事業應該視其是否為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項所公告之事業,而決定是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許可,其對於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與設施,仍須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根本不生「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問題。
是以若事業並非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係對自己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自行清除、處理,則依上開規定,該事業既非受託處理廢棄物,即無須且無從申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許可,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之各款規定處理其廢棄物,自然不該當「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要件,而無從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
4.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依上開說明,其構成必然係以「被告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請許可文件之義務」為前提,而不能只形式上判斷有無第41條第1項之許可,而認若未有該項許可,被告之清除、處理或貯存一律構成本款之犯罪。如此解釋方法,將導致整部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手段全部失效,第41條第1項之許可制度將逾越制度設計範圍而擴及其他非其許可相關之事務領域,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關於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之規定與其所附帶之管制手段,均成具文。而欲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業,卻必須申請完全與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無關之第41條第1項之許可,始能避免構成本款之犯罪,如此解釋顯然反於制度之目的,亦非一般法學方法論所能容許之解釋方法。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要件,容有誤解。
(三)故本件被告棄置自己所服務之事業自己所生之廢棄物,依上開法律解釋,應循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或第39條之規定處理,若有違反,亦應依同法第45條、第46條第2款、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等規定予以處罰,而與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之規定無涉。本件被告係處理自己事業產生之廢棄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受託處理他人所產生之廢棄物,而依上開條文之說明,被告既係處理自己事業產生之廢棄物,即無從亦無需申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許可文件,從而亦不生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罪行為之可能。檢察官認被告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應有誤會。
(四)又被告之行為雖可能牴觸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
2項與第36條之規定,然卷內並無資料可證明被告之行為有致人死傷或為害人體健康(第45條第1項)、致汙染環境(第46條第2款)之情形,自不該當上開刑罰之規範。
至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等規範,均係行政處罰,而與刑罰無涉,是本件被告之行為亦難認有該當其他犯罪之要件。其傾倒廢棄物之行為雖無可取,但應係行政管制處罰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清除、處理自己所服務事業產生之廢棄物,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要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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