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鼎昊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鼎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鼎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3時42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新壽豐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開立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 王崇修 、 劉祖彤 、 魏暖真 、 陳靖晴 、 宋怡婷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鼎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王崇修、劉祖彤、魏暖真、陳靖晴、宋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四)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9年12月30日花二信發字第1091022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年3月15日花二信發字第1100200號函;(五)王崇修之自動提款機收據、劉祖彤之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存摺影本、魏暖真之網路銀行資料、陳靖晴之自動櫃員機收據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第1828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供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前者即為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則為「有認識過失」。是以我國刑法中對於行為人主觀之規定,並非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即認定其具備犯罪之故意。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類型中,並非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即能推論其必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公訴人尚需積極證明被告在提供帳戶時,對於其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所認識,且並未確信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作為其他用途,而非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始能認為行為人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若行為人確信其提供帳戶係要供作其他用途使用,則僅能認為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有認識過失」,而欠缺幫助故意,即無從以刑罰相繩。
五、訊據被告李鼎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借款,被對方詐騙。我當時要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是因為我欠朋友錢,要借錢還他,當時有約定利息,是每月利息400元,2萬元分10期,每月還2,000元加利息400元。之所以把提款卡給對方,是因為對方說這樣比較好操作,後來又跟我要密碼,他們跟我說寄回來給我的時候再把密碼改掉就好。我沒有懷疑過對方不是做貸款,而是詐欺集團的人,我也不知道有人在蒐集人頭帳戶作詐欺使用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急需用錢,方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上遭人詐騙,被告借錢的過程均有資料可證,且被告之前發生車禍致腦部損傷,智力受損,判斷力不高,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28日13時42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新壽豐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王崇修、劉祖彤、魏暖真、陳靖晴、宋怡婷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王崇修、劉祖彤、魏暖真、陳靖晴、宋怡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9年12月30日花二信發字第1091022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年3月15日花二信發字第110020
0號函、王崇修之自動提款機收據、劉祖彤之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存摺影本、魏暖真之網路銀行資料、陳靖晴之自動櫃員機收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二)檢察官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所認識,無非係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被告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為其論據,固非無見。但關於金融帳戶之專有性及政府廣為宣導等論述,終究僅係一般性的社會常情描述,或可認為社會上「多數人」均能有此認知,但並無法逕以此推論社會上「所有人」均必然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款之用。蓋政府、傳媒之宣導效果有其極限,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必然知悉,否則政府對於人民可能遭受詐欺等情節亦廣為宣導,傳媒新聞亦多有被害人遭受詐欺之新聞傳播,但受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仍不斷出現,其中不乏高學歷及社經地位而能充分接受政府宣導資訊之人,足見宣導之效果有時而窮,實無法以此直接推論被告必然知悉此等資訊。故在個案中,檢察官尚必須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具體情況,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確實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使用有所認識。然查:
1.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其詐欺所得之款項,並避免檢警能循收款帳戶追索詐欺集團之成員,必須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以供其作為遮掩其真實身分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多端,從過往之以金錢購買使用,至現今多有以詐欺之手段騙取帳戶以供己使用之案件發生。而偽裝成網路上之小額放款營業者,以話術騙取亟需借款之人誤信其為得借款之對象,而使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其「辦理貸款」,實則將其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亦非罕見。而在此種案件類型中,提供帳戶者之主觀認識,其實與將帳戶販售或租用予他人以換取金錢對價者之情形有所差異。蓋在販售或租用帳戶之案件類型中,提供帳戶者確實知悉其所收取之對價目的即在於他方欲使用其帳戶,是以在其交付帳戶之時,其若非已經收取對價,亦會期待其完成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之給付後,他方會履行其承諾,此時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其實並非與交易是否成立必然相關之因素,交付帳戶之人就算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亦仍可能交付帳戶以換取對價;但在辦理貸款類型案件中,交付帳戶之人提供帳戶之目的均非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而是應對方資力審查、抵押或收取款項方便等要求而提供,其目的均在於使對方「同意貸款」予交付帳戶之人,交付帳戶之人於交付帳戶時,並未因其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是在此種案件類型中,若交付帳戶之人已經「確實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即不可能同意將帳戶交付,蓋因其縱然交付帳戶亦無從取得貸款,而無任何利益可言之故。是以在「辦理貸款」類型之交付帳戶案件,所有交付帳戶之人,其實均至少有一定程度相信對方為辦理貸款之人,而自己可能可以辦理貸款,否則即不會交付其帳戶予對方。是以此時法院除探究被告是否有所預見外,亦應綜合卷內事證,具體探究交付帳戶之人之主觀究竟是基於「雖然不確定是借款還是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但我仍容認這個風險,賭賭看可否借到錢」之未必故意主觀內容,或是「我相信與我交易的對象確實是經營貸款之人」之主觀內容。
2.依被告陳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帳號名稱「張專員…借錢就找我」之人(下稱「張專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警卷第29頁至第44頁),細譯其對話內容,「張專員」於對話之初即詢問被告有無資金需求,其後並詢問被告居住地、從事何工作、需貸款多少、月收入多少、借款用途為何、銀行方面有無不良信用紀錄等問題,並請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以此方式營造其確實係經營貸款營業,而須對被告為人別、資力調查之假象。其後並佯稱其需「遞交資料」,請被告稍待後,又稱「公司看過你的資料,可以借你這筆錢」等語,營造其貸款營業有科層分工、相當規模之外觀,借此取信被告。且其尚且提供貸款之金額、利息計算、還款方式之方案,並與被告討論其還款之方式,以此方式取信被告後,才提出需要卡片拍照作為匯款之用,並接續以要求被告紀錄帳戶餘額、提供合約範本供被告參考等方式,使被告未生警戒之心。最後再以帳戶需要測試有無被扣押、待扣、待繳及會計人員需至銀行調查資料是否正確等理由,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出,將其主要所欲獲得之提款卡混淆在大量貸款資訊中,使被告誤信此為貸款之必要程序而將提款卡寄出。其後詐欺人員以其他理由拖延返還卡片後,因已詐欺得手,方未繼續與被告對話。本院審酌上開對話內容自然連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提供員警翻拍,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為偽造,應堪信為真實。「張專員」依上開對話內容,確實自稱貸款營業之人員,並以上開方式營造貸款營業之外觀,藉由大量審查被告身分、資力之要求及複雜之貸款說明隱藏其主要要求寄出提款卡之目的,宣稱要為審查被告帳戶資料以供匯款之用,並提供被告詳細之貸款方案及合約範本以營造經營貸款營業之外觀,已足使被告誤信「張專員」為經營貸款營業之人。故被告辯稱其確實誤信「張專員」為經營貸款之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實非無可能。
3.被告另曾因於107年間車禍致頭部外傷,使其智能受損,而於108年2月19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進行智能評鑑,其全量表智商得分為65分,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語文理解指數分數為61分、知覺推理指數分數為66分、工作記憶指數分數為84分,處理速度指數分數為68分,顯示被告在語文知識學習、非語文之視覺學習以及定時制操作處理速度等表現皆明顯弱於一般人之平均表現,然而被告之內在訊息保留能力為其相對優勢能力,仍符合其年齡預期表現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智能評鑑電子病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並因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5頁)。故被告對於外界刺激之理解、接受、推理及處理之能力均弱於通常智識之人,而上開詐欺話術已足使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陷於錯誤而誤信「張專員」為確實經營貸款事業之人而交付提款卡,自更難認被告必得於對話中理解、發現「張專員」實係以取得其提款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為其主要目的。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此主觀內容,猶爭執上開電子病歷尚且記載被告內在訊息保留能力尚符預期等語,然內在訊息保留能力僅係被告提取自身記憶之能力,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必然能對於「張專員」之詐術有辨識並發現其為虛偽之能力,檢察官上開所指,並不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供作詐欺集團收取款項所用,並無認識,且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為經營貸款營業之人員,而出於借款之目的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揆諸前開說明,並不足認被告具備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三)至檢察官本件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一般人均能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應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多寡、約定利率高低、還款期限久暫及代辦人員所收取之手續費,並需提出資力審查之資料,待審核通過之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無需於申請貸款前即提供帳戶資料,亦無需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密碼予金融機構。又不論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欲核放貸款,均應由申請貸款者提供資力證明或擔保,尚難僅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即得申辦貸款。且常人對於金融卡之專屬性、私密性均有所認識,非有特殊情況且深入了解用途,不會將金融卡交與他人使用;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並無困難。而被告可以搜尋取得借款資訊,復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顯然具備一定之處理帳戶及社會認知能力,仍將帳戶任意交付予素未謀面,被告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且將帳戶提領至餘額僅新臺幣(下同)53元,足見被告係因帳戶內餘額不多,抱持並無損失之心態提供提款卡,而對於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固非無見。然而詐欺集團本即係利用人驚慌、急迫、信任或其他人性弱點,使他人誤信其佯稱之內容,若我們事後客觀、理性審視其詐術之內容,往往將認為其詐術無法經得起檢驗。但就是因為人無法隨時保持理性、客觀之狀態,詐欺集團才有可乘之機,而因此在政府如此多方宣導情形下,依然有人遭受詐欺集團所害,並非可以單純以事後客觀、理性之審視其詐術內容,而全然排除確實有人會遭受詐欺集團欺騙之可能。況本件被告之智能較一般人為低,自更不能僅以被告尚有搜尋借款資訊及保管、處理帳戶之基本能力,即遽論其必然對於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為收款使用等情有所預見,況本件詐欺集團實已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存摺封面及雙證件之相片、銀行帳戶餘額查詢與被告之工作、收入等關乎被告身分、聯絡方式、資力證明等資料,以此方式混淆視聽,並非全無資力審查之要求,衡諸一般人在面對貸款等高度金融專業事務時,多半無法確知其程序內容與所需文件,不同貸款類型、借貸管道,如略有不同之資料要求,亦並非特異之情狀。又本件「張專員」已經特別請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前進行餘額查詢,佯稱要紀錄避免撥款後有爭議,則當要將帳戶交予第三人之際,擔憂帳戶內之款項恐遭第三人領取而避免有大量帳戶餘額,實屬人情之常,亦與是否能預見其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使用,並無必然之關聯。故「張專員」以上開要求諸多資料之話術取信被告其為專業經營貸款之人員,致使被告誤信「張專員」為確實經營貸款之人,實難以故意行為相責。任何人均可能因其所處的情況、個人社會經驗、個性或其他原因,致使其遭受詐欺集團之詐術欺瞞,而果若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並無預見,且已經因此誤信詐欺集團,則所謂宣導與刑罰的嚇阻也已經無從發生效用,因行為人主觀上並未認識其係在從事犯罪行為,也因此刑罰對於確實誤信之人所為此種行為之預防,近乎無用,亦實無必要過度擴張「未必故意」之範圍。故本院認為不能僅以上開交易常情之推論,遽論被告當然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欺騙,並未認識其交付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且誤信其為辦理貸款之人員,因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即無從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被告係遭他人詐欺而交付帳戶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夢萱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莉珊附表┌─┬────┬──────────┬───────┬────────┐│編│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號│被害人││(新臺幣)││├─┼────┼──────────┼───────┼────────┤│1│王崇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9年12月2日│本案帳戶││││9年12月2日17時23分│18時3分許匯款│││││許,假冒「我愛墾丁」│11,985元│││││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崇修佯稱其網路││││││購票誤植團體票10張,││││││因解除信用卡取消付款││││││,需由依指示操作云云││││││。使王崇修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2│劉祖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9年12月2日│本案帳戶││││9年12月2日17時分許│17時3分許匯款│││││,假冒「鹿境農場」公│28,998元│││││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祖彤向其佯稱其購├───────┼────────┤│││票誤植團體票,因解除│109年12月2日│本案帳戶││││信用卡取消付款,需由│17時8分許匯款│││││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劉│17,099元│││││祖彤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3│魏暖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9年12月2日│本案帳戶││││9年12月2日16時36分│17時1分許匯款│││││許,致電魏暖真佯稱因│49,989元│││││其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下訂20筆,││││││需魏暖真由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使││││││魏暖真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4│陳靖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9年12月2日│本案帳戶││││9年12月2日16時30分│17時39分許匯款│││││許,假冒「我愛墾丁」│8,983元│││││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靖晴佯稱其網路││││││購票錯誤,需由依指示││││││操作云云。使陳靖晴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5│宋怡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9年12月2日│本案帳戶││││9年12月1日,假冒「│17時21分許匯款│││││墾丁悠活」公司客服人│8,980元│││││員,撥打電話向宋怡婷││││││佯稱其退房未成功,將││││││持續扣款。使宋怡婷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