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708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經查,觀諸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上開約定條款1份足憑,是兩
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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