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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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05號
原告 劉麗卿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訴訟管轄)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致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44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而上開本土地係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內土地長愛園區墓地面積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固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惟原告逕向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僅係以原告請求之該項債務尚有爭執而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與被告簽立「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契約編號GF200966號,下稱系爭專案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被告應於4年期滿時向原告買回系爭土地。又兩造復於110年6月2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為計算基準,以總價29萬2,000元向原告買回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權利所依附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利,原告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備齊交由被告辦理,被告則應於是日起算30日內一次給付原告上開價款。詎料,被告於110年7月21日突然公告:「…二、為利公司營運及有效配置資產,有關各款項部分,追溯自110年7月1日起,由原約定付款日期展延2個月,…」等語,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價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價金及管理費)約定:「本契約骨灰存放單位土地之價金為29萬2,000元整(每1單位14萬6,000元整)。前開價款乙方(即被告)應於收受甲方(即原告)將契約標的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備齊並交付乙方時起算最遲30日內一次給付於甲方。」(見司促卷第7頁)。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專案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及信託指示函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7至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見司促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