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告 靳靜慧 被告 林俊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麗麒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麒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嗣由訴外人 賴志忠 於民國107年1月8日接任董事長迄今,詎被告於107年間明知其並未參與霖園公司經營,且與新北市土城區「土城清水段興建工程」危老重建都更建案無關,竟向原告佯稱:其為霖園公司董事長,擬另成立公司辦理新北市土城區「土城清水段興建工程」危老重建都更建案(下稱「土城清水段」建案),每年依投入金額領取20%利息,且願開立本金加計20%利息之個人支票擔保投資,投資1年,逐年換票,待公司成立後將上開資金轉為股金,且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允之,於107年8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開立發票人:林俊魁,票面金額240萬元,票號:AZC0000000,發票日:108年8月22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甲支票)予原告。嗣系爭甲支票到期後,被告知悉其所開立系爭甲支票於108年6月5日已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陷於無資力,仍隱匿上情,另開立發票人:林俊魁,票面金額240萬元,票號:AZC0000000,發票日:109年8月22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乙支票)交予原告,向原告交換系爭甲支票。
㈡被告復於000年00月間,明知其於同年10月30日因存款不足跳
票達3次而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仍隱匿上情,向原告提出麗麒公司之「土城清水段建案工程個案概要」文件,佯以投資上開建案需款為由,並承諾相同獲利條件云云,邀原告加碼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於108年12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開立發票人:林俊魁,票面金額120萬元,票號:AZC0000000,發票日:109年12月25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丙支票)交予原告。
㈢嗣原告於109年8月5日接獲另名投資人即訴外人 王憲誠 表示被
告簽發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且聯繫被告未果,原告復前往「土城清水段」建案工地詢問,始知悉被告並未從事該建案土地整合,亦未與當地住戶聯繫、談判,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其提出108年12月24日會議錄音檔、譯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甲、丙支票、土城清水段興建工程個案概要等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33號卷第15、17-19、21、23、25-58、59、111年度偵字第5178號卷〈下稱5178卷〉第39、41頁),並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為憑(見5178卷第113-115),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又被告因前開事實被訴詐欺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112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二第53頁),亦經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9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核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16日(見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496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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