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61號聲請人 徐紹偉 相對人 王耀星 律師即 韓仁德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所管理被繼承人韓仁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韓仁德於民國110年2月2日及111年7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票據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及100萬元之第二及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0年1月13日及131年7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0年1月13日向伊借款240萬元並開立本票四紙(分別為130萬元、65萬元、30萬元即15萬元),詎111年10月9日於聲請人提示四張本票後,債務人未依約給付,積欠24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112年4月3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家事法院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有112年度司繼字第2205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影本4紙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稱聲請人未舉證本票之原因事實,否認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時效等,無權予以審認。核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票據,經聲請人提示未為清償,相對人如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