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204號聲請人 廖崇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姜火爐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姜火爐(聲請狀記載「 姜金爐 」應為誤繕)業於民國100年3月4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按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