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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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緯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緯森係金門縣○○鎮○○街○○號「東榮五金建材行」之負責人,以載運五金建材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金門縣○○鎮○○路○○號旁對面工地卸完貨,欲駛出黃海路、○○路00號旁無名巷道之無號誌交叉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道由 張雅波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告訴人張雅波亦因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閃避不及,該自用大貨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開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右骨及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