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喬進財 被上訴人即原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和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上訴聲明求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計算,原判決主文第3項係上訴人應拆除臺中市○○區○○段○○○○號、135-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應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8,000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號、135-1地號土地於民國107年1月公告現值160元/平方公尺×(原判決命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2,077平方公尺+223平方公尺)=368,000元】;判決主文第5、6項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判決主文第3項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上訴人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世民
法官吳昀儒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潘瑜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