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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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靜萍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靜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靜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吳靜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及受刑人之意見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間某日至110年4月23日110年4月20日至5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8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349號110年度簡字第2407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28日110年12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349號110年度簡字第240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21日111年2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111號(已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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