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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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3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有關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甲○○主張母親與被告乙○結婚後方為被告認領,然經母親告知生父實為他人,為此爰提起否認推定被告為原告生父之訴等語,並有原告母親丙○○到庭證述明確,足認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而本院為釐清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其等間之親子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是本件確有就原告與被告間親子血緣關係存否為醫學鑑定之必要,爰定期命原告、被告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之醫學上檢驗(親子血緣鑑定)。

三、再本件如有需要支付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墊付。且兩造於檢驗時,均須攜帶身分證、戶口名簿或護照等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正本。另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得審酌情形,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或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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