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鉦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鉦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1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告訴人 郭虹妮 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義大利麵店,見告訴人在內趴於桌上休息,竟侵入該店內(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提告訴)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含有現金新台幣5萬餘元、身分證、駕照及提款卡等財物),得手後旋遭告訴人發現,乃趁機奪門而出,並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許鉦崇已於102年7月8日22時40分被發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死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629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