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溪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2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1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溪松為告訴人 黃聖雅 之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之住處內,因不滿告訴人不肯交出存摺供其查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水管毆打告訴人多下,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及背部多處瘀挫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見本院卷附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