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71號
106年度簡字第4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世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73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併審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第21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世宏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元及
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於民國10
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應補充並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㈣均補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前段、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㈢後段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件二部分,係犯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涉犯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述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犯罪工具即螺絲起子1支及贓物【已花用之新臺幣(下同)100元除外】,並坦承上開犯行,復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6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106年度簡字第4071號: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8至2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故該5次犯行均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獲取所得,恣意竊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無端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價值觀念偏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陳奕融 、 陳光明 、 簡景城 及 鍾文吉 等人,非法提領之現金業已返還700元予被害人簡景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參(見106年度簡字第4071號:警卷第19至22頁),對被害人等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已獲得全部或部分填補,另兼衡被告自陳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為工(見106年度簡字第4071號:警卷第
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揭情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係於短時間內犯相同罪名之數罪等情,各就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犯附件一所示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6年度簡字第4071號:警卷第1至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後
段所示之犯罪所得即現金800元,除其中700元已發還被害人簡景城外,其餘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花用完畢而未發還;如附件二之犯罪所得HTC牌行動電話1支,業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6年度簡字第4071號:警卷第3頁,106年度簡字第4355號:警卷第1頁背面),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發還,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物品及詐得現金,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之
2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施世宏犯攜帶兇器竊盜│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㈠、㈡、㈢前段、㈣所│罪,共肆罪,均累犯,│。│││示犯行│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施世宏犯非法由自動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㈢後段所示犯行│款設備取財罪,累犯,│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施世宏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牌│││示犯行│,處拘役伍拾日,如易│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元折算壹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02號被告施世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世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施世宏猶不知悔改,竟:
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加重竊盜犯意,於106年8
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路旁,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徒手開啟為陳奕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竊取陳奕融所有之勞力士牌手錶1只等物,得手後即離去。
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加重竊盜犯意,於106年8
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三路與河東路口附近,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上開螺絲起子破壞為陳光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並竊取陳光明所有之記事本1本、行照1紙、存摺
1本等物,得手後即離去。㈢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加重竊盜犯意,於106年8
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河北路旁某處,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上開螺絲起子破壞為簡景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並竊取陳光明所有之郵局金融卡1張、電子計算機1台、電話卡2張、白金戒子1只、轉接卡1張、原子筆1支等物,得手後即離去;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零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將上開其所竊得之郵局金融卡插入該郵局內之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盜領800元。
㈣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加重竊盜犯意,於106年8
月17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上開螺絲起子破壞為鍾文吉所持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並竊取鍾文吉所有之香菸2包等物,得手後即離去。
㈤嗣警於106年8月17日凌晨零時30分許,因接獲民眾通報
施世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文武聖殿附近疑似破壞他人車窗、形跡可疑,而前往調查,並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與富野路口,發現不知情之 林映婷 騎乘機車搭載施世宏有交通違規之情而予攔查、盤問,施世宏坦承上開竊盜之事,始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施世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全部之犯罪事實。│││之供述││├──┼────────────┼────────────┤│二│被害人陳奕融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害人陳奕融所有之上│││述│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遭竊等││││事實。│├──┼────────────┼────────────┤│三│被害人陳光明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害人陳光明所有之上│││述│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遭竊等││││事實。│├──┼────────────┼────────────┤│四│被害人簡景城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害人簡景城所有之上│││述│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遭竊,││││被害人簡景城上開遭竊之郵││││局金融卡亦於上揭時、地遭││││盜領等事實。│├──┼────────────┼────────────┤│五│被害人鍾文吉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害人鍾文吉所持用之│││述│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遭竊││││等事實。│├──┼────────────┼────────────┤│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證明被告施世宏於上揭時、│││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地為警查獲時,員警當場所│││認領保管單│扣得之物等事實。│├──┼────────────┼────────────┤│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張│等事實。│├──┼────────────┼────────────┤│八│照片20張│證明上開車輛遭竊後之現場││││情形,以及員警查獲被告時││││當場所扣得之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施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五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日
檢察官朱華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391號被告施世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世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23日1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同居女友林映婷,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王祿源 所經營之「六元卡拉OK店」,施世宏下車後獨自一人進入上開卡拉OK店,見王祿源所有之HTC牌金色手機放在店內桌上充電,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而得手,待施世宏離開上開卡拉OK店後,由不知情之林映婷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施世宏離開現場(林映婷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王祿源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祿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世宏於警詢時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王祿源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店內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全部犯罪事實。│││擷取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