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國瀛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國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國瀛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楊國瀛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應即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外部性界限及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