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原告 石人仁 被告 陳冠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對於子女親權之行使,於婚姻存續中,父母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惟於夫妻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協議約定由一方行使者,未行使親權之一方即非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二、經查,原告為甲○○之父,因甲○○與被告間車禍交通事故故請求被告應向甲○○損害賠償,而甲○○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原告與 陳昭如 已離婚,並於民國110年5月26日經法院判決由甲○○之母即陳昭如為法定代理人,有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本件原告於110年6月25日起訴時,甲○○之法定代理人已非原告,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甲○○之法定代理人陳昭如名義所出具之起訴狀,或補正經法定代理人陳昭如委任之委任狀,上開裁定業於111年9月2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然迄今猶未遵期補正到院,有本院裁定書、送達回證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未由甲○○之法定代理人陳昭如合法代理而對被告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賴棠妤